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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管局)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管局的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中**银行门前空地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停放在该中**银行门前空地划定的停车位置内。被告执法人员即制作江*执字M-1400058号《违章停车处理通知书》并贴于桂A小轿车挡风玻璃外,通知AW8355的小轿车车主于2014年2月29日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AW8355号小轿车车主,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事宜。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江*执字C-1400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以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告知书中注明要求陈述、申辩。同时,被告作出江*执字B-14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当场写下“贵局江*执字C-14001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于《行政处罚告知书》附纸上。同日,原告前往广西北**壮锦支行向南宁**财政局账户缴纳200元罚款。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要求1、撤销江*执字B-14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送达文书”项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书写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一栏,被告签收该两份文书的时间均为2014年2月20日,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将该两份文书在同一时段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送达原告。但被告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处罚告知书》在同一时段送达原告,未给予原告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未进行复核即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认定被告的处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江综执字B-140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返还原告何**已缴纳的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管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桂A小车是停放在银行门前空地划定的停车位置外面,而非停车位置内。二、上诉人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先后送达,而非一并送达。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未进行复核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除查明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的执法人员巡查至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中**银行门前空地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轿车停放在该中**银行门前空地划定的停车位置外(非原判认定的“……停在停车位置内”)之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照片来看,事发时,被上诉人的桂A车辆系停放在无划定停车线的地方,并未停放在所划定的停车位置以内。因此,被上诉人属违法停车,依法应受处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4日在淡村**设银行门前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行为调查终结后,于当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的同时,以书面的方式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要求,但上诉人却在《结案审批表》中记载为:“当事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进行复核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据此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虽于法有据,然,鉴于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仍属客观存在且证据充分,依法仍应受到行政处罚,故一审未作出相应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上诉人重新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由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上诉人何**违法行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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