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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渔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诉被告郁*县畜牧兽医渔业局(以下简称郁*渔业局)、郁*县通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门镇政府)渔业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17日向被告郁*渔业局、通门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庞*,被告郁*渔业局、通门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郁*渔业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2013年9月2日作出粤郁牧渔告(2013)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陈**未经许可擅自在全民所有水域其所属网箱从事养殖生产,养殖品种有草鱼、鳙鱼(大头等)。当事人的养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郁*渔业局告知陈**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网箱48个面积共3000平方米。郁*渔业局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组织人员拆除陈**在向阳水库养殖网箱共43个。

被告郁*渔业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郁*(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用以证明向阳水库因网箱养殖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县政府决定对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进行全面整治。

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对陈**违法养殖进行立案查处。

3、陈**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陈**在向阳水库无养殖证从事网箱养殖。

4、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向陈**发出通知,敦促其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5、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依法将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送达给陈**。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告知陈**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7、送达回证。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依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陈**。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起原告在向阳水库发展网箱养殖。原告养殖期间,得到县政府、水产等部门的支持。2013年5月20日,郁*渔业局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限原告在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即向郁*渔业局提出异议,明确提出原告是向阳水库移民,因向阳水库蓄水过高,致使原告的田地被淹没,但却没有得到补偿。郁*渔业局于2009年发放水域滩涂养殖证给原告,且原告养殖规模大,根据鱼的生长习惯,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拆除任务。2013年9月2日,郁*渔业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48个,面积共3000平方米。原告收到告知书后没有拆除。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0拆除原告网箱800平方米,2013年11月21日拆除1416平方米,2014年5月15日拆除270平方米。郁*渔业局对违法行为只有处罚权,没有强制执行权,更没有强制拆除权,强制拆除行为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被告通门镇政府既无处罚权,也没有执法权,其参与拆除原告网箱,严重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网箱损毁,部分鱼死亡,部分鱼走失,也导致其他鱼贬值,共损失1073400元。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滥用行政权力,其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因二被告共同违法致原告损失107340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原告2486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的身份情况。

2、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强制拆除陈**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

3、向阳水库存鱼数量核查登记表。证据来源于被告,用以证明陈**养殖鱼的数量等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用以证明郁南渔业局曾发放养殖证给原告陈**。

5、彩色照片10张、视频光盘1个。用以证明二被告共同拆除原告陈**网箱的事实。

6、通知。用以证明原告陈**是水库移民。

7、水产养殖技术培训资料。用以证明县委县政府鼓励网箱养殖。

8、社员自留山证。用以证明原告陈**是水库失地移民。

9、关于陈**等9人信访事项的答复。用以证明陈**上访反映向阳水库网箱养殖等问题,郁南渔业局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郁*渔业局辩称:我局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阳水库属于我县的行政区域,我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告在辖区范围内违反渔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2、我局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阳水库作为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如使用该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先向我局申请,并由郁*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根据我局的调查核实,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没有向我局提出申请,没有取得郁*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向阳水库建设48个网箱共3000平方米从事养殖生产,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违法。3、我局对原告的处理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阳水库是我县的中型水库,水库水是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活用水的重要来源。近年来,我县水库网箱养殖无序过度发展,由于养殖过程中大量投放饲料、药物等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向阳水库水质已由Ⅰ类水质降为Ⅲ类水质,严重影响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为保护我县水库水源,从源头控制人为因素对水库水源造成污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县政府对我县中型水库进行全面整治。县政府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发出《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明确提出向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止网箱养殖,各网箱养殖户在2013年4月1日前自行清理网箱,逾期不自行清理的,县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基于向阳水库水质严重污染的事实和县政府整治网箱养殖的要求,对于原告未取得网箱养殖证擅自在向阳水库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已不存在责令补正、补办养殖证的条件,只能依法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我局在查明原告没有养殖证擅自在向阳水库从事养殖生产的违法事实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敦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为此,我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擅自在向阳水库违法从事网箱养殖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后,我局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网箱48个,面积共3000平方米,并明确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我局并于当日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4、我局拆除原告的网箱养殖设施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我局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通知后,并没有按法定期限履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义务。在我局一再催告及敦促原告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拆除网箱。2013年10月10日,我局再次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所,要求原告拆除网箱,但遭到原告拒绝。在对原告反复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我局组织人员在妥善处理原告放养在网箱中的各种鱼类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部分养殖网箱。由此可见,我局强制拆除原告网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5、原告要求我局赔偿损失1073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必须存在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二、必须有损害结果,且损害必须针对合法权益而言,违法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我局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是一种依法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且在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之前,已对原告网箱中的鱼进行了妥善处理。我局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我局拆除其养殖网箱的行为违法以及要求我局赔偿其损失10734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门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单位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我府并没有对原告在向阳水库从事网箱养殖的行为作出过行政处罚,在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过程中,我府工作人员只是协助郁南渔业局开展工作,因此,原告被强制拆除网箱与我府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府的起诉。

被告通门镇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7日郁南县向阳水库工程管理处证明;2、向阳水库简介。

庭审质证时,陈**对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水库水资源污染与其无关,主要是由于被告不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的,原告有养殖证,是合法养殖;对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2014年1月2日才送达给原告的。通门镇政府对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郁**业局、通门镇政府对陈**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登记表只是登记原告存鱼的数量,并非鱼的损失的数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养殖证期限是2009年至2011年,该证已经失效,且原告养殖的面积已超过养殖证批准使用的面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相片、视频是何时拍摄的,不能反映是否被告拆除原告网箱的情形,也没有见证人在场;对证据6-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陈**、郁南渔业局及通门镇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郁南渔业局提供的证据1-7及陈**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陈**提供的证据3、5-9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向阳水库是郁南县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水域。2009年间,陈**在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网箱,进行渔类养殖生产。2009年12月30日,陈**取得郁府(淡)养证(2009)第S006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用途为网箱养殖,使用水域滩涂总面积640平方米,水域、滩涂位置座落向阳水库,核准使用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时,陈**在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养殖网箱60个,网箱面积3000平方米。

2013年1月16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发出郁府(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2013年1月29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告》,认为近年来,我县水库网箱养殖无序过度发展,网箱面积已达11万多平方米,由于养殖过程中大量投放饲料、药物等导致水库污染严重,水质不断恶化,向阳水库水质已由Ⅰ类水质降为Ⅲ类水质,严重影响库区周边及下游群众生产生活。为保护我县水库水源,从源头控制人为因素对水库水资源造成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进行全面整治,通告要求:为防止水库水质进一步恶化,保护水库水资源的自净能力。1、云霄水库、大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起禁止网箱养殖。2、向阳水库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停止网箱养殖。3、各网箱养殖户自公布之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前自行清理网箱,逾期不自行清理的,县有关部门将依法依规处理。

2013年5月21日,郁南渔业局向陈**发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敦促陈**于2013年6月4日前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2013年9月2日,郁南渔业局向陈**发出粤郁牧渔告(2013)3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郁南渔业局提出申辩。限期拆除期限届满,经执法人员宣传教育,陈**没有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郁南渔业局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组织执法人员拆除陈**在向阳水库养殖网箱共43个。陈**尚有网箱(17个面积510平方米)未拆除,其仍使用未拆除网箱养殖设施进行养殖。2014年9月11日,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作为郁*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郁*渔业局对在全民所有水域向阳水库库区内建造网箱设施,从事渔类养殖生产的行为进行处理属其职权范围。郁*渔业局审定,人民政府核准陈**使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网箱养殖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水域面积640平方米。陈**在其养殖证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任何批准手续,在全民所有水域向阳水库库区内继续使用网箱设施进行渔类养殖生产,属于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在全民所有水域违法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郁*渔业局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网箱养殖设施通知书》,限其自行拆除网箱养殖设施并无不妥。对陈**认为郁*渔业局、通门镇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其2486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的规定,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应当以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陈**在其养殖证核准使用期限届满后,未经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行为,属于违法养殖,其网箱养殖设施依法必须予以拆除。陈**在其养殖证期满后继续在全民所有水域使用网箱设施从事渔类养殖生产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依法不属申请国家赔偿范围,且陈**认为郁南渔业局、通门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网箱造成其损失10734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陈**要求赔偿其损失10734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5月15日强制拆除陈**2486平方米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郁南县通门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073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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