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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管理局与谭**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发出《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工商处字(2014)120号],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经营,并作如下处罚:罚款1500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给付义务及相关行权期限。后被执行人一直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给付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因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15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经立案查明被执行人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开设皮具加工厂,从事皮具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构成了《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1500元。申请执行人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执行人谭**作出的新工商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没有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新工商处字(2014)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加处罚款15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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