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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西乡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西乡塘区卫计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卫计局法定代表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标、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与王**(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其租赁南宁市中华路66号兴华苑A座26-6室。原告租来房屋后,除用于其与妻子吴**自住外,自2013年8月开始,原告在房屋内设置多张上下铺床位,以签订《床位租赁合同》的形式对外出租床位供人住宿,每日收取12元至15元的费用不等。原告给该房屋取名为“有位来求职学生公寓”,并印制了公寓名片,内容包括公寓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价格,还注明房间配备宽带、Wifi、卫生间、厨房、空调、洗衣机、风扇等。此外,原告还在58同城网站发布租赁信息,网页内容包括公寓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价格、入住条件、屋内配置等,并注明房屋类型为家庭旅馆。在实际住宿过程中,房屋内除提供床位外,还向有需要的住宿者免费提供拖鞋、床单等日常用品,并设有储物柜保管住宿者的贵重物品,房屋内的清洁卫生则由原告及其妻子负责打扫,床上用品由原告妻子负责清洗。2014年8月6日,原西**生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房屋内正有14名人员入住。原西**生局经检查后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相关规定,遂决定立案调查。经询问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并调取相关证据后,原西**生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南西卫公告(2014)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自2013年8月以来,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住宿业经营活动,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警告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向原西**生局提出听证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了听证。2014年9月18日,原西**生局作出南西卫公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西**生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南西卫公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2014年10月1日下发的《中共**委员会西**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西**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西*(2014)12号)规定,将西**区卫生局的职责、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西**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再保留西**区卫生局、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西乡塘卫计局作为继续行使原西**生局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张*自2013年8月以来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在租来的南宁市中华路66号兴华苑A座26-6室内设置多张床位进行出租并按日收取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出租床位的行为究竟属于一般租赁行为还是属于从事住宿经营活动的行为,即对原告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出租床位的行为,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提供了完善的住宿服务,三是租期以短期为主,其行为的主要形式是为住宿者提供住宿服务,名为租赁,实际上通过房屋管理、设施配备、服务配套等多种措施,从事营利性服务,开展了具体的商业经营活动,具有明显的经营性质,原西**生局据此认定原告从事住宿业经营活动并无不当。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营旅馆业的公共场所应当办理卫生许可证。原告自2013年8月以来,在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住宿经营活动,违反了上述规定,至2014年8月原西**生局对涉案房屋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擅自营业时间已超过三个月。原西**生局在查明原告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和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西**生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组织了听证,程序合法。故原西**生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南宁**卫生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原告张*作出的南西卫公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称,床位出租是出租的一种新的业态形式,是以租赁关系中出租人通过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而获取租金的形式来运行的,而且属于单一的形式。一审法院以营利为目的来推断有位来公寓的床位出租为住宿业,但任何商业活动都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在尊重租客意愿的情况下,我们免费提供水电、WIFI、床单、拖鞋以维持租客的基本生活条件,称不上完善的服务,因此也就不存在其他的收费内容,与时下租赁业普遍的提包入住的出租方式比较,我们不会因为租客自带拖鞋或没带拖鞋而多收或少收每天的12元,因此也就不能等同于住宿业。我们与租客之间签订有床位租赁合同,合同法里也没有对合同期限长短的规定,因此,长租或短租是租客的需要,并无不妥,不会因此而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床位出租错误认定为住宿业,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不能正确地理解两者之间的共性和差别,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乡塘区卫计局答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事住宿业经营活动而予以处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出租床位属于租赁合同而非旅馆业经营行为,但是,租赁合同转移的是财产使用权,而旅馆则是为非特定人群提供住宿、饮食服务乃至娱乐活动的特定的空间(建筑物、房间甚至某一床位或某一位置)。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与非特定人群签订床位租赁合同的行为,向他们提供基本的住宿条件以收取一定收益,其租赁标的物并非某一床铺的使用权而是该床铺及其所处的特定空间,且该空间属于开放性而非封闭性、流动性而非固定性的、重复性的而非单一性的,因此,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名为出租床位,实为经营旅馆业。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定性为提供住宿服务正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将包括旅馆在内的8种住宿与交际场所定性为公共场所,并为保障环境的卫生质量与整体人群的水平而设定了卫生许可制度。上诉人未依法获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而经营旅馆业,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查清上诉人已经擅自营业三个月以上后,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给予警告及罚款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其经营目的正当为由,主张不应处罚,但法治社会的每一公民均应自觉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用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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