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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梁**等与南宁经**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等21人因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委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市行一初字第10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养殖场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仅是租用本案涉案养殖场建(构)筑物用作蛇业养殖。被告并非针对原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是针对本案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的权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直接承受者和作用对象应是涉案养殖场的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权利人。原告租用养殖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构成本案的利害关系,原告以与该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玉树东存在房屋租用法律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原告资格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梁**、**须队、郭**、颜**、雷**、颜**、莫**、周**、马**、蔡*、雷**、谢**、甘**、周**、任**、覃**、朱**、李**、班**、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等21人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事实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才导致上诉人进行搬迁,从而造成损失,两者之间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沈**等21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受理该案。故请求裁定发回重审,还上诉人一个公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蛇场的养殖户,其租用的场地因违章被处罚而被搬迁,其认为蛇的搬迁应该得到补偿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权利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以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该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并非涉案养殖场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仅是租用本案涉案养殖场建(构)筑物用作蛇业养殖。被上诉人并非针对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而是针对本案涉案养殖场建筑物的权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直接承受者和作用对象应是涉案养殖场的所有权人及其他合法权利人。上诉人租用养殖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不构成本案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导致上诉人进行搬迁,从而造成损失,两者之间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应具有原告资格于法无据。原裁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等21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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