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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诉被告荔浦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不服被告荔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损伤工具(木棒)是否属于造成第三人所受损伤的唯一工具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及委托代理人叶**、黄**、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龙*,第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莫新秀、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荔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荔公行罚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卢**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在荔浦县新坪镇兴坪村街上队屯62-3号家中与第三人叶**因纠纷打架,叶**被卢**用木棒打伤头部左眼眶,后到医院治疗伤势诊断为左眉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卢**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报案人叶*在案发时到被告处报案的情况。2、被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第三人叶**的左额部损伤符合被钝器打击形成。3、证据保全审批报告,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对原告卢**案发时拿在手上的木棒及第三人叶**持有的金属刀柄的小刀进行证据保全。4、2014年7月31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召集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传唤审批表,证明原告卢**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6、传唤证,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传唤卢**到新**出所询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依法通知了被传唤家属。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卢**的行政拘留及罚款是经过县局批准的程序合法。9、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卢**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将拘留原告卢**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其家属。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卢**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12、2014年7月16日对报案人叶*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卢**与第三人叶**当时现场情况。13、2014年7月16日15时对第三人叶**的法定监护人莫新秀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叶**是残疾人的情况及当时被原告打伤的情况。14、2014年7月16日11时至12时对原告卢**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明原告卢**对当天与第三人叶**争吵的过程。15、2014年8月7日对卢**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卢**重新对2014年7月16日与第三人叶**发生争吵的陈述,但卢**拒绝在笔录上签字。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7、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被告对案件的处置情况。18、荔浦县新坪镇卫生院、荔**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等,证明第三人叶**受伤后的医治及损伤原因等。

被告辩称

原告卢**辩称,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原告一个人在自家的厨房吃饭,第三人叶**气势汹汹的来到原告的厨房,拿起原告装有旧饭的木瓢狠狠地摔在地上,旧饭摔了一地,原告站起来第三人退出厨房,又把原告种植的盆栽花木推翻在地,又在原告的门前院坪捡石头砸进原告的厨房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尖刀,拿在手上乱舞,原告见状跑进大屋,从门背拿了一根粑粑棍准备防卫,第三人不敢上前,此时,第三人额头已经流血,不一会,第三人侄女叶*也来到原告家中,她见第三人流血就诬赖是原告打伤出血的,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打伤第三人,他的伤是他自己弄伤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荔公行罚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清原告是否殴打了第三人这一关键事实,就给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014年8月7日,被告为了迎合第三人的要求,不顾原告的申辩,不理原告要求重新审核证据的合理要求,无视原告始终不承认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找人代签原告的名字,在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也没有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家属的情况下,就将原告押送到荔浦县治安拘留所关押10天,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处罚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荔浦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新**出所接到新坪镇兴坪村街上队61-3号叶*报警,称其叔叶艳*在其二叔婆卢**家中因纠纷发生打架,叶艳*被卢**用木棒将其头部打伤流血,请求处理。接到报警后,新**出所派出林*、韦*、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本着消除家庭之间的矛盾,被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认识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7日被告新**出所民警林*、刘*将荔公验字(2014)第076号《荔浦县公安局人体损伤工具鉴定意见书》送达了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卢**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卢**,同时将原告押送荔浦县行政拘留所执行。

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叶**在原告家中因纠纷矛盾发生打架,原告用茶树棒将第三人叶**头部打伤,后经县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眉弓外侧挫裂伤。其伤经荔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第三人叶**的损伤为钝器击打形成。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实体处理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兴述称:2014年7月16日,第三人在原告家中被原告用木棒打伤头部左眼眶,这一事实有证人叶*的询问笔录和荔**民医院2014年7月16日疾病证明书、原告本人2014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及荔浦县公安局的人体损伤工具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证实,原告虽然始终否认自己打伤第三人,但这一系列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原告在2014年8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自己与第三人打架,且第三人的损伤是在与原告打架时受的伤,且当时现场只有原告与第三人在场,现场并无他人在场。原告称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自己用小刀划伤的,没有证据证实。经广西**定中心鉴定第三人的伤系被圆形木棒打伤,不属于刀伤,而原告与第三人打架时正是手拿木棒,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也证实了这一事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完全是歪曲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多次强调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威逼代其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实属捏造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荔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分得当。请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荔浦**出所接到新坪镇兴坪街上队屯叶*的报警,称其叔叶艳*在其二叔婆卢**家中被卢**用木棒打伤头部请求处理。接报后,新**出所派出干警林军、韦*、刘*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后经县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眉弓外侧挫裂伤。经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第三人叶艳*的损伤为钝器击打形成。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被告本着消除家庭之间的矛盾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7日,被告将荔公验字(2014)第076号荔浦县公安局人体损伤工具鉴定意见书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2014年8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将原告押送行政拘留所执行。另外,第三人母亲莫新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第三人叶艳*属言语、智力一级残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以被告全凭第三人一面之词,不审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就对原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其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损伤工具(木棒)是否是造成第三人叶艳*所受损伤的唯一工具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日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第三人叶艳*头部所受损伤特征符合圆形木质棍棒损伤特征,不符合锐器损伤特征,但对送检的木棒不能作出是第三人叶艳*所损伤的唯一工具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案发时,只有原告卢**、第三人叶**(残疾人,言语、智力一级伤残)在现场,报案人叶*是在听到其二叔婆骂人声后过来查看情况时发现第三人叶**头上有伤并在流血,然后即时向新**出所报案。上述事实有报案人的证言及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工具(木棒)、医院证明、法医鉴定第三人伤痕结论、广西**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均证明第三人叶**的伤是钝器(木棒)击打所伤,因此,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对原告卢**作出的荔公行罚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浦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荔公行罚决字(2014)01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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