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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不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9日,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梧州市钱**工程有限公司对开路段时,与行人陈**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送医院救治后于同年2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以及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保护现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2214元,广西平**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预赔付给被害人亲属共113935元。被告人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该判决认为“被告人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认为曹**“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与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遂依法的经济损失共146149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作出后,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对陈**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陈**的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27年11月13日。

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21日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参照**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遂对原告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涉案交通事故被定性为“重大交通事故”错误,与相关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是典型的将错就错,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陈*甲死亡的原因未查明。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这仅仅是对上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认定。被害人陈*甲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经梧州市公安局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梧)公(交)(尸检)字(2014)00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是其致死的诱因,是致其自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共同所致,其损伤参与度为60%。即上上诉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陈*甲的死亡结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将本次事故定性为“重大事故”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查明事实不清,草率处理。上诉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复核的权利和期限,而只是要求上诉人签领,导致了上诉人表面上默认自己的行为致陈*甲死亡这一认定,也就达到了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为“重大交通事故”标准。而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也没有考虑陈*甲死亡结果有其40%的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事实,将致死原因全部归责于上诉人,并判处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据此判决,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19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依据该刑事判决作出吊销曹**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的。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程序合法。(一)交警支队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行政主体适格。(二)交警支队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三)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日,即吊销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前告知上诉人曹**,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四)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四、上诉人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提出的异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法院的裁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五、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全**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已明确事故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有2014年5月19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证实。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吊销上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行政主体合法,而且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处理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陈**的死亡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定性为重大事故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曹**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14011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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