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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有限公司与梧州**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梧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万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梧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梧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作出梧工商处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熹誉牌”六堡茶茶叶商品在外包装标识、宣传单张上对茶叶质量、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被告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处罚款1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3.立案审批表;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6.处罚告知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原告的申辩意见;10.现场笔录;11.现场检查照片;12.证据提取单;13.询问通知书;14.对原告和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5.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16.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7.原告的商标注册证;18.原告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19.熹誉公司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20.熹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1.熹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身份证复印件;22.熹誉公司的委托书;23.原告的委托书;24.梧州嘉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送货清单;25.原告对涉案茶叶的生产销售情况说明;26.原告的发货清单;27.原告对涉案茶叶的绳笠标签印刷问题情况说明;28.原告的产品撤回通知书和撤回记录;29.行政复议申请书;3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处罚的对象错误。被告管理的是商业流通领域,原告是生产企业,不是专门从事商业销售的企业,被告所查处的茶叶是在梧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司)查获的,熹**司才是从事茶叶销售的商业企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违法时才适用该法。原告是生产企业,被告查处的茶叶在熹**司查获,被告却跨领域处罚原告,处罚对象错误。二、处罚决定没有证据。被查处的这些外包装标识,其内容是黑茶的养生作用之一,其内容不是“药用”专有,在中**茶网、中国茶文化网上专门有“茶疗篇”,有广泛的介绍,可以查阅。六堡茶是黑茶的品种之一。被告对查处的外包装标识,认为其内容“带有药用功效”纯属误解,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被告应对此认定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被告的处罚没有证据。三、被告对属于生产者的原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进行处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原告作为生产企业不能这样宣传,应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熹**司的营业执照;3.行政处罚告知书;4.原告的申辩意见;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梧**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茶叶包装广告的通知》;8.原告自行收集的《六堡茶保健养生功效》有关宣传资料;9.梧州市各茶叶店、厂有关六堡茶的保健养生功效的宣传照片;10.熹**司经销原告熹誉牌、臻誉牌六堡茶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正确。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生产以及销售本公司产品,证实原告既是生产企业,也是销售企业。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茶叶销售情况说明、发货清单以及询问笔录等材料,也证实了原告生产的“熹誉?”茶叶分别销售给熹**司、上海和广州经销商,并自行零售。根据调查,熹**司为原告的产品直销商,涉案的茶叶及其外包装、标牌、标识、宣传单等均为原告提供。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于法有据,处罚对象正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恰当。原告在未获得任何法定审批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印制带有保健、药用治疗功效内容的宣传用语外包装标识、宣传画单,用于包装其生产销售的“熹誉?”牌茶叶成品1000笠。原告生产销售的“熹誉?”牌茶叶,没有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批准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即为普通商品,不具备法定意义上的保健与治疗功能。原告的上述行为,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误导性与欺骗性,构成了虚假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依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对原告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最低幅度,对其处罚一万元是恰当的。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罚款改为警告的处罚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不采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第10-12项、第14项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生产企业,不是专门从事商业销售的企业,被告处罚的对象错误;被告对查处原告的产品外包装标识,认为其内容“带有药用功效”纯属误解,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对原告作为生产企业的上述宣传行为,应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理;被告收集的证据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的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茶叶生产以及销售本公司产品,证实原告既是生产企业,也是销售企业;根据被告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涉案茶叶没有取得保健食品生产批准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即为普通商品,不具备法定意义上的保健与治疗功能,其自行印制带有保健、药用治疗功效内容的宣传用语的外包装标识、宣传画单,用于包装其生产销售的“熹誉?”牌茶叶成品的行为,对消费者具有较强的误导性与欺骗性,构成了虚假宣传,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对象正确,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10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其余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起,原告印刷了含有“熹誉?,天誉六堡茶,六堡茶功效,提神醒脑,消除疲劳,除油腻,助消化,养胃,醒酒,利尿解毒,杀菌消炎,驱痢解暑,降血压,防止动脉硬化,防辐射,防癌,抗癌,降脂,减肥,健养肌肤,延年益寿”等字样的产品标识、宣传画单,附贴在其生产销售的六堡茶包装笠上。至被告对此进行查处时止,共印刷了1000张。且于同年5月2日将贴有上述标识和宣传画单的六堡茶分别销售给熹**司600笠、上海经销商200笠、广州经销商138笠,自行零售62笠。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接到一份以“本市一市民”名义的举报信,此信以原告生产的系列六堡茶茶叶的外包装标识、宣传画单涉嫌“严重误导,蒙骗广大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法打压同行竞争对手”为由请求被告对此进行查处,被告遂据此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作书面情况说明,承认上述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的外包装标识、宣传画单上带有药用功效字样的事实,并于当月收回了相关产品,并撤销了所印制的产品标识和宣传画单。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对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撤销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2日送达该复议决定书给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梧州**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住所地苍梧县龙圩镇西南大道337号,经营范围茶叶(黑茶、紧压茶、红茶)生产;销售本公司产品。另外,“熹誉”为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梧州**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经销商,主要经销原告的熹誉牌、臻誉牌六堡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权,有权对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生产销售其“熹誉”牌六堡茶茶叶,在茶叶外包装上附贴的商品标识、宣传画单上印制有“熹誉?,天誉六堡茶,六堡茶功效,提神醒脑,消除疲劳,除油腻,助消化,养胃,醒酒,利尿解毒,杀菌消炎,驱痢解暑,降血压,防止动脉硬化,防辐射,防癌,抗癌,降脂,减肥,健养肌肤,延年益寿”等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有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罚的尺度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所印制的商品标识和宣传画单,其宣传的内容是六堡茶这一种类茶叶的功效,其受众是六堡茶的消费群体;而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这一消费群体对六堡茶的一般注意力的角度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六堡茶功效的研究文献、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对六堡茶的宣传内容以及散见于网络媒体和传统媒体对六堡茶的功效介绍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相关公众是认可上述字样对六堡茶功效的普通描述的,原告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这一消费群体对六堡茶功效的误解;被告也没有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明购买原告茶叶的消费者因原告的宣传而对其生产销售的茶叶功效产生误解的事实。另外原告实施这一行为在主观方面并没有以此打压同业竞争对手的故意;客观方面从原告生产销售这些产品的数量、在被告调查过程中原告及时将这些产品收回和撤销相关标识和画单的事实来看,原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后果发生;对此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对原告进行处罚的理据不足,其处罚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梧州**管理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梧工商处字(2014)3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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