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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华东与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请求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华东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请求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梁华东于2014年7月7日上午约10时,在新中陶二期用地施工工地石岭(地名)处用一辆三轮摩托车拦在运泥车前,以该处的土地属于他的,还没有征收,没有得到征地款为由不准施工,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被告藤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派出民警到现场处置,之后对原告梁华东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梁华东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藤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藤公行罚决字(2014)01021号《广西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梁华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于当日将原告送藤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其认定的事实,提供了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梁华东实施的违法行为,扰乱了新中陶陶瓷厂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该施工单位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梁华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询问了相关证人、当事人,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公行罚决字(2014)0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没有实施阻拦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藤县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无权管辖本案、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过询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等各节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要求被告赔偿200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华东要求撤销被告藤县公安局2014年7月7作出的藤公行罚决字(2014)01021号《广西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华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三轮摩托车阻拦在运泥车前不准施工,完全是不根据事实,混淆黑白。1、上诉人于2014年7月7日9点58分到达事发现场,查看施工单位未经办理任何迁移手续擅自推毁梁姓九座祖坟,并声明上诉人承包在该处的土地尚未办理征地手续、补偿没有收到的事实,当时上诉人的三轮摩托车是停放在祖坟边的,并不是停放在其施工工地运泥车的车头。10点23分,上诉人已被民警抓走,然而,案发现场报警时间却是10点30分,不难看出,抓人在前,报警在后,这是颠倒黑白,故意制造假案。2、10点23分上诉人被警方抓走之后,停放在祖坟的三轮摩托车不翼而飞被推到工地的运泥车头,其目的是故意制造上诉人用三轮车阻碍施工的罪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稍有头脑的人都可以看出是一种假象,所谓施工现场空无一人,就连在场的数辆车驾驶室上亦无司机在座,更令人值得注意的是,就连上诉人也不在现场。此一事实,说明了被上诉人蓄意栽赃陷害上诉人。3、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自2014年7月4日起,曾多次携带汽油、煤气瓶等易燃物到工地以烧毁施工车辆阻拦施工,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在庭审调查中公安机关却提供不出丝毫证据。这说明了他们这一伙证人都是互相串通,互作伪证,企图加害上诉人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原审判决认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是颠倒事实,混淆黑白,包庇用地单位乱征滥占农民集体土地的非法行为。征地的合法与否,是本案因果关系的大前提。《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文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的,必须由**务院批准,同时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规定:必需强化土地审批手续,对擅自批准用地的,按非法批地查处,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的,必需报**务院批准,建设单位应将农田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施工场地悬挂,接受群众监督。然而,用地单位没有任何合法批准文件,擅自施工:①无土地审批文件;②无施工许可证;③土地补偿款不是按国家规定;④上诉人补偿款未到位。以上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用地单位出示《土地审批文件》和《施工许可证》。根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完全是包庇纵恿用地单位乱征滥占,毁坏耕地的行为。此外,用地单位未经办理迁坟手续,非法推毁上诉人两广九县的九座古墓,现在已去向不明。综上所诉,被上诉人的行为,事实上是包庇、纵恿非法乱征滥占耕地的行为,原审判决不顾事实,偏袒被上诉人,造成合法的得不到保护,违法乱纪的行为反而受到庇护。为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确认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006.90元,精神损害赔偿、名誉赔偿费100万元。

被上诉人藤县公安局答辨称:一、上诉人梁华东阻拦单位施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4日以来,上诉人多次携带煤气瓶、汽油等易燃物并开三轮车到新中陶陶瓷厂二期工地以烧毁施工方车辆来阻拦施工。2014年7月7日上午,梁华东又开一辆三轮车到施工工地阻拦在施工方车辆前面,强行阻止施工方的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我局出警人员执法记录仪记录等证据证实,不存在伪造现场蓄意栽赃陷害上诉人的行为。二、藤县公安局赤**出所对本案有权管辖。藤县公安局赤**出所是藤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因赤水港和陶瓷园区建设的需要,专门负责赤水港与陶瓷园区治安管理工作,其办公地点就在陶瓷园区内,且赤**出所受理案件的行为,也应属于为我局的行为,其受理该案并无违法之处。三、藤县人民政府征地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施工单位的该处土地属于上诉人,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没有征收,上诉人没有得到征地款,这与事实不符。**产公司与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兴隆四组梁柱明组(即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前,梁华东作为该组的村民共同参与了征用土地的丈量工作,并在有关丈量记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15日藤**公司与该组签订征用兴隆四组101.86亩集体土地协议,此外根据梧州陶瓷产业园和集中区建设指挥部征地搬迁组的通知,给予兴隆四组山地8.3亩征地补偿,为该组集体所有,给予该组漏征部分鱼塘2.3亩补偿,为该组集体所有,上述土地征地款已全部拔付到位。且征地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四、上诉人要求赔偿2006.9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名誉赔偿100万元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藤县人民法院(2014)藤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梧**级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梁华东的诉讼请求。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1、《证明》:拟证明梁*有九座祖坟在征收的土地上。2、《梧州日报》刊载的《藤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土地征收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拟证明上诉人携带汽油到新中陶施工现场,并爬上钩机阻拦施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携带汽油到新中陶施工现场拦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藤县公安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因此,藤县公安局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治安管理案件,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上诉人梁华东是否用三轮摩托车阻拦运泥车不准施工问题,有藤**陶瓷厂的员工陈述、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梁华东实施的行为,扰乱了新中陶陶瓷厂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致使该施工单位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情节较重。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梁华东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由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用三轮摩托车拦阻运泥车施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支付上诉人的赔偿金2006.9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名誉赔偿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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