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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某某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长行起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是对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被告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的住所地在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10号,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住址分别在梧州市万秀区五坊路67-75号701房和梧州市万秀区五坊路73号,均在梧州市万秀区。同时,起诉人被行政拘留三天已期限届满,已获释放,不存在适用“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律规定作为管辖问题。因此,该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并不等同于“正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法律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就是指“正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地”。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地方是梧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该行政拘留所位于梧州市平浪高速路口,属于梧州**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梧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梧州**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时,可以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对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向其处以3日的治安行政拘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依法应由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分局的所在地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10号,该地址不属于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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