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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宾**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该撤销决定认定,龙圩区交警大队在2015年1月6日对陈**驾驶桂D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摩托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交通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适用程序错误。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该大队的编号为4504001073953456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涉及交通行为违法,已主动接受处罚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和履行义务。龙圩区交警大队未依《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法,违反交通安全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收取拖车、保管费用;违反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规定处罚;存在使用变造印章、伪造警员签名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执法;代收罚款收据未加盖银行印章的行为。之后,被告仅以该大队的处罚决定程序适用错误为由作出撤销决定,该撤销决定无应当撤销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权利义务不明确,行文无切实可行相衔接的可操作性,致使问题至今未决。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二)项明确决定种类属于党政机关公文,但被告的撤销决定无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签发人,未完整准确体现发文机关切实可行的纠正方法和恰当处理的意图,该公文不规范、不完整应当无效。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确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代收罚款收据;3.龙圩区交警大队作出的450400107395345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依法履行执法监督行为。被告的执法监督行为是依据原告的申诉启动的,本案龙圩区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后,原告通过网络问政平台进行申诉,被告接到申诉后,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查发现处罚程序存在瑕疵,遂作出撤销决定,纠正该处罚行为。被告的执法监督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和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只是对龙圩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不适当的一种纠正,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而事实上,原告对龙圩区交警大队的处罚,通过诉讼经两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据此可知,被告的撤销决定并非依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而是对下级执法机关不适当的执法进行的纠正行为。原告目前并未能提出被告的撤销决定与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的撤销决定,不但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反而是防止了侵害,实施了救济。三、原告提出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并非行政诉讼裁判的依据。原告所提的该条例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例并非行政案件审理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合法有效,且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桂D摩托车在红豆社区问政平台申诉截图;2.原告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3.撤销决定;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梧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5.《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综合认为,龙**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行政执法的多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只有合法与不合法,而不存在被告所称的处罚程序瑕疵问题;本案被告的撤销决定无应当撤销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权利义务不明确,该公文不规范、不完整,应当无效;按照公文处理工作有关规定,被告的撤销决定是上下级行文,应送达龙**警大队,并非原告;被告的撤销决定是假以内部执法监督的名义为其下级掩饰违法执法行为,被告的执法监督不能违法进行;龙**警大队至今没有返还100元罚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被告通过关注网络问政平台就龙**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有关舆情反映,发现该交警大队在扣押原告其车辆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处罚决定存在适用程序错误;被告的撤销决定既要送达龙**警大队,也应通知原告;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在撤销决定作出后,龙**警大队已告知原告可取回罚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龙圩区交警大队在2015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450400107395345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认定陈**于2015年1月6日15时10分,在大坡路段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摩托车、拖拉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代码1340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当日原告向该交警大队已缴交罚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关注网络问政平台对龙圩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问题的有关舆情反映,经启动执法监督程序,发现该交警大队在扣押原告其车辆时未办理审批手续,该处罚决定存在适用程序错误,遂作出本案《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但龙圩区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作出撤销决定的法律文书中,仅有适用程序错误的表述,而没有对存在适用程序错误的具体事实作出表述。原告不服被告该撤销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后,已告知原告可领回缴交的罚款,并将原告驾驶证被记的分已作消除,恢复了原告被处罚前的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和第六条“执法监督的范围:……(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以及第十九条“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被告既是龙**警大队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是其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关,被告对该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依法行使执法监督权,并有权对该交警大队作出的不合法、不适当的处罚决定行使撤销权。被告在作出撤销该交警大队错误的行政行为的决定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中,仅有适用程序错误的表述,而没有对存在适用程序错误的具体事实作出表述,应属文书制作的缺陷。但对被告本案的撤销决定,基于其行政行为的结果和目的,既符合行政执法监督和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也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在处罚决定被撤销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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