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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万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许,原告邓**(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桂DYC988小型普通客车沿岑溪市义州大道由西往东(即由城西市场往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义州大**国电信门前路段时,撞倒站在街道中间的被害人黄*,致使黄*跌倒横躺在北侧机动车道内并被由东往西(即由广场往城西市场)方向行驶的由周**驾驶的桂DYT527小型轿车碾压,导致黄*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邓**在离事发地点几米外停车,并下车返回事发地点察看后报警,随后即驾车离开现场。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黄*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5日梧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认为“邓*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邓*松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发生事故后邓**没有保护好现场而驾车逃逸,并隐瞒事故事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邓*松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并与被害人近亲属等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邓*松从宽处罚;邓*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二审法院对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2014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中表示既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要求听证。据此,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18日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且在人民法院作出对原告的有罪判决中,认定其具有逃逸情形,遂对原告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终身禁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没有事故逃逸的事实,与本案相关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认为行政程序不合法也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法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8日对原告邓**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其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现正准备提出申诉;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其及时报警、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伤员,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安排协助调查、接受处理,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没有收到邓超松的申诉材料,也没有作出立案再审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犯交通肇事罪,并有驾车逃逸的行为,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岑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和(2013)梧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对上诉人邓**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终身禁驾)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450481610000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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