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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被上诉人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庞广立的房屋座落于岑溪市岑城镇义洲大道521号,与位于同一街道523号阮**的房屋互为邻居,属于被告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治安管辖范围。2013年5月15日,阮**发现当天新铺砌的檐阶瓷砖受到损坏,即向原告提出质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原告持打气筒,阮**手拿铁铲相互斗殴,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当日16时许,被告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到报警即出警赶到现场处置,同时报120救护车送原告到岑**民医院住院治疗,阮**则于同日到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3天后即出院。经诊断,原告及阮**均分别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13日被告先后二次组织原告及阮**进行治安调解,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遂后,被告向原告及阮**告知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13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岑公行罚决字(2013)01756、01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及阮**各处罚款500元。阮**于2013年12月4日缴清罚款500元;原告则不服,向岑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月29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岑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仍不服于2014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岑公行罚字(2013)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在本案中依法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五百元的决定。据被告提供的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病历等证据证实了原告与阮**因阮**房屋前檐阶瓷砖被人损坏而发生争吵,继而持械互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被告在接到原告与阮**双方持械互斗的报警后,即依法出警到现场处置,于当日进行了立案、呈批,事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二次召集原告及阮**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关于“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辨,原告对此不予回答,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处罚前未进行告知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的规定,本案中从原告与阮**发生打架之日被告就已立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处罚超过处罚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被告超过办案期限作出处罚,并不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制。本案被告从立案之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三十日,情况复杂可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属程序存在瑕疵,但对原告的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伪造事实证据,未向法庭提供事实和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岑公行罚决字(2013)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不宜撤销,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岑公行罚决字(2013)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广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观的把一些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如3号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3号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6号、8号、9号、4号、5号、10号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是超过办案期限收集的证据,取得证据的途径违法,是非法证据。1号、2号、7号、11号证据都是不关联的证据。一审法院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6号、8号、9号、4号、5号、10号证据是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非法收集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本案中1—11号共11份证据都是复印件,而上诉人都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都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5号证据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的规定,是违法的证据。5号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证据原件也没有出示证据的复印件,证人又没有出庭,只是被上诉人的律师读了证据的目录,证据没有质证,而法庭以无法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只是主观地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6、8、9号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没有阐明证据采纳的理由,显然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审查,没有经过证据的质证。而是主观地把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质证的复印件,认定为有效的证据,支撑一审的判决,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违法的事实,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然是枉法的裁判。

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只是让上诉人签名。上诉人提出没有打阮**,即没有违法行为。阮**也没有受伤,也没有产生医疗费用,而且过了处罚期限,上诉人还直接找到被上诉人所长论理、申辩,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并说不服可以起诉。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一审法官曲解法律,2013年5月15日发生的案件,并当日立案到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作出处罚决定书,就是说案发、立案到处罚是六个月又十五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超过处罚时效的违法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时效是六个月,本案被上诉人从立案之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是六个月又十五天,超过处罚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一审判决中说“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宜撤销。”违反了该条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答辩称:一、岑**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庞**的房屋坐落在岑城镇义洲大道521号,与位于同一街道523号阮**的房屋互为相邻,均为答辩人所管辖范围。2013年5月15日,阮**发现其岑城镇义洲大道523号的房屋门口当天新铺砌的檐阶地板砖受到损坏后,向上诉人提出质询,双方因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庞**使用气筒,阮**使用铁铲相互斗殴,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当天16时许,答辩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赶到现场依法开展警务工作,同时报120救护车送庞**到岑**民法院并住院治疗,阮**则到岑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供述、现场目击证人供述、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调解笔录、当事人的病历及医疗费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答辩人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3、答辩人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罚适当。答辩人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出示了执法证件,进行了案件受案登记,依法采集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保存。在调解未达成协议后,依法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庞**作出行政处罚,并在作出处罚前向庞**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庞**违法的事实,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5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为此,答辩人所作出的岑公行罚决字(2013)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以上事实和证据,按照审判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庞广立上诉的理由不成立。1、在本案中涉及事实和程序上的证据,答辩人均是在作出本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并非违法的非法证据,均可作为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2、办案期限只是要求办案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并不构成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限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超过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时效。3、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了原件,并依程序向法庭举证,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无异的,经过一审法院的审查、核对。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辨认原件,是对权力的放弃,并不能认定答辩人无证据。4、答辩人在办案过程中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是依程序取得。办案机关对相关人员的笔录,只需要在办案过程中核对被询问人的真实身份情况,无需身份证复印件保存,依程序亦无须被询问人出庭。5、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均依法定程序进行,依法办案。上诉人认为开庭共不够半个小时与事实不符。6、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已依程序作了事先告知,同时询问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但上诉人不予回答,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应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2014)岑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有权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五百元的决定。2013年5月15日,阮**发现当天新铺砌的檐阶瓷砖受到损坏,即向上诉人提出质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上诉人持打气筒,阮**手拿铁铲相互斗殴,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主观地把一些不合法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是证明庞**及阮盛礼身份情况的书证材料,是法定的证据类型。证据6、8、9、4、5、10是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而证据1、2、7、11都是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证据,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都经过庭审示证、质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只是让上诉人签名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同时询问上诉人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辨,上诉人对此不予回答,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已超过处罚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阮**因民间纠纷于2013年5月15日持械互斗,被上诉人接警后派警到现场处置,已于当日进行了立案,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六个月的追究时效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止,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规定,在程序上存在着瑕疵,但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经审理后认为对该处罚决定不宜撤销,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广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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