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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韦**、韦**、韦道业、冉秀云不服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韦**、韦道业、冉**不服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韦道业、冉**,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韦**、韦**,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兰住建限拆(2014)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韦**、韦**、韦**、韦**、冉**、牙**于2013年9月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在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超层建设第五、六层房屋。违反《中华人**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规划法u003e;;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规划法u003e;;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限韦**、韦**、韦**、韦**、冉**、牙**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第五层、第六层房屋建筑,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将依据《中华人**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中华人**规划法u003e;;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东兰县人民政府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东兰县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地字第1512242013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5位原告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①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房屋的用地单位、建设单位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牙**及本案5位原告,②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房屋第五、六层违法建筑物亦是牙**及本案5位原告共同投资建设;2、被告执法人员2013年12月25日调查询问韦**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告知韦**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3、被告执法人员2014年3月12日调查询问韦**笔录,用以证明韦**承认加建的第五、六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

原告诉称

原告韦**、韦**、韦**、韦**、冉**诉称,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原为137号)是原告和牙**于2010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的一栋旧房,原告于2011年将该房推倒并集资重建,计划每人建筑一层,但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筑的层数为4层。至2012年5月已完成主体工程。因受到层数的限制,没能实现原有的计划。经共同协商,韦**、牙**自愿退出集资建房,并由韦**、韦**、韦**出资补贴韦**、牙**30万元。建成的四层楼房,第一层作为车库由韦**、韦**共同使用,楼顶由韦**使用,第二层归韦**所有,第三层归韦**、冉**夫妇所有,第四层归韦**所有。2013年9月,韦**擅自施工建筑第五、六层,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后对韦**进行调查,韦**供认是其个人所为,韦**、牙**、韦**、韦**、冉**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时,均已说明未出资参与施工第五、六层建筑物。被告仅凭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的土地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建设工程规划登记等资料登记有5位原告的名字,就认定5位原告共同实施违法建筑行为,被告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在作出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利和申辩权利。其只向本案6位当事人中的韦**告知相关事项,没有告知本案其他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撤销被告的兰住建限拆(2014)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本案原告是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国有土地的使用人,是该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人,且本案违法建筑物是建在原告共有房屋顶层上,被告据此把原告列为兰住建限拆(2014)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当事人,是正确的。被告在作出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前,已向韦凤念、韦道业告知相关事项,履行了法定程序,确定当事人正确,认定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楼土地登记及一至四层工程建设规划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违法建筑物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只能作为被告已向韦凤念履行告知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已向韦**、韦道业、韦**、冉**履行了告知程序的证据;证据3,是被告执法人员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而制作的笔录,该笔录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兰镇曲江路七巷30号一至四层符合该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要求,属于合法建筑,共有人是原告韦**、韦**、韦**、冉**。2013年9月,原告韦**在该楼顶施工建筑第五、六层,被告发现后,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认定实施违法行为人是原告韦**、韦**、韦**、韦道业、冉**及牙丽英。遂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兰住建限拆(2014)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当事人是韦凤念、韦**、韦**、韦道业、冉**、牙**6人,在作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将上述法定事项告知本案所有当事人,被告只向当事人韦凤念告知法定事项,未告知其他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住建限拆(2014)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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