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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u0026amp;ldquo;拆除在非法占地修建的道路2.87亩,折合面积1913.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u0026amp;rdquo;。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涪陵**办事处油坊村六社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经测量,实际总占地面积2.87亩。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耕地)2.87亩,无建筑物。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农用地2.87亩(其中占用林地0.15亩,水田2.64亩,旱地0.07亩)。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87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修建的道路2.87亩(折合面积1913.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立字(2015)第100号立案审批表。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勘验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房产证复印件。6、谭**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7、照片1张。8、测量报告。9、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00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0、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1、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00号催告书。12、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白涛化工园区能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按本公司与涪陵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土地是涪陵**区管委会占用平场后交给被执行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是由涪陵**区管委会代为办理。在实际建设中的地理位置与规划的位置不完全相同,被处罚的道路占地在被执行人的厂区内,是本公司在厂区内超过规划位置建设的道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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