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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诉武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长途河至白马山车盘公路的改扩建工程由武隆县**责任公司承建。2014年4月22日,因公路改扩建施工放炮致肖*刚房屋和土地上青苗受损,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肖*刚达成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肖*刚26356元,由肖*刚对其房屋屋顶自行组织施工,肖*刚之妻段**于当日领取该补偿款。之后,肖*刚以公路改扩建放炮致其房屋损害加重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要求再次赔偿,并多次强行关闭施工方机器以阻碍施工。2014年6月18日,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佳维**有限公司对肖*刚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结论为肖*刚自建房现阶段安全性等级为Bsu,建议:1、由于该建筑物地处斜坡地段,建议对该建筑物进行定期检查或观测,如发现地基沉降、建筑物倾斜或上部结构构件出现裂缝等异常现象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措施;2、建议对蓄水屋面进行维修处理,防止雨水渗透导致墙体受潮。2014年11月4日,肖*刚以房屋受损未得到处理为由到施工现场要求解决,关闭了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进行阻碍施工,武隆县**责任公司向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副所长吕**带民警李*、协警吴*到现场后,对肖*刚进行劝解,肖*刚不听,再次关闭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肖*刚被带离现场。2014年11月4日,武隆县公安局作出武公(某某)决字(2014)第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655号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4日9时许,肖*刚以2014年4月与交通公司达成的协议赔偿过低为由,多次强行关闭施工方机器,其行为严重阻碍了交通公司的正常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肖*刚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日交付武隆县拘留所执行。肖*刚不服655号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武隆府复(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655号处罚决定。肖*刚于2015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与肖**达成补偿协议,证明长途河至白马山车盘公路的改扩建施工给肖**房屋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影响整个房屋结构的安全性,重庆佳维**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公路改扩建施工一定程度损害了肖**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肖**承认其从2014年4月22日之后为了要求再次赔偿,多次到施工现场关闭空压机和柴油机阻碍施工,以及在2014年11月4日不听办案民警劝解,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又再次关闭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的事实,该事实还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故肖**关闭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阻碍施工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武隆县公安局在2014年11月4日告知了肖**有什么违法行为、拟给予什么处罚、享有陈**和申辩权,故武隆县公安局对肖**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四)武隆县**责任公司在对长途河至白马山车盘公路改扩建施工中造成肖**房屋及其责任地一定程度损害是事实,但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就该损害与肖**已达成了补偿协议,而且肖**按该协议约定全额领取了补偿款,那么肖**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对其房屋屋顶自行组织施工维修。况且,如果肖**不服该协议,解决方法只能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要求处理,采取关闭正在施工的机器设备阻止施工,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五)2014年4月22日肖**与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后,因公路改扩建继续施工,是否进一步损害了肖**之房屋,其解决方法也只能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要求处理。但是,肖**从2014年4月22日达成协议后,多次到施工现场关闭武隆县**责任公司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在2014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不听劝解,并当着民警的面,再次强行关闭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其行为是非法的,而且情节较重。(六)武隆县**责任公司承建长途河至白马山车盘公路的改扩建,施工现场就是工作场所,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的行为,就是扰乱企业秩序的行为。综上,武隆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作出给予肖**行政拘留七日的655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一审法院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要求撤销武公(某某)决字(2014)第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在施工现场,本身患有先天性耳聋的上诉人,因机器噪音太大,无法听清被上诉人传达的信息,才将机器关掉;2、被上诉人出示的多组证据为无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符合证据特征;3、原审法院不以深入调查的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和单方面制作的而且漏洞百出的证人笔录,便作出判决,违反法律法规。请求撤销武隆县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武隆县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武隆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肖**陈述,证明肖**于2014年4月中旬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强行关闭施工单位的机器设备;2、罗某某证言,证明肖**不听劝解,强行关闭空压机阻止施工;3、邓*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和之前肖**及其妻子段**阻止施工的情况;4、贺某某证言,证明肖**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肖**阻止施工的情况;5、任某某证言及附件,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肖**阻止施工及2014年11月4日关闭空压机的情况;6、出警情况,证明武隆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于2014年11月4日接到武隆县**责任公司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到场后对肖**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但肖**不听劝解,当着警察的面强行关闭了正在施工的柴油发动机,致无法正常施工;7、照片,证明肖**关闭柴油机的情况;8、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肖**房屋因放炮受损后,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肖**达成了补偿协议,肖**全额领取了补偿款;9、营业执照,证明是武隆县**责任公司这个单位在施工;10、肖**户籍信息,证明肖**达到了责任年龄;11、鉴定报告,证明肖**房屋经鉴定其安全性等级为Bsu级;12、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审批表、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证、家属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肖**对武隆县公安局举出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关机器有这回事,但他们没弄清楚是怎么回事就记笔录,肖**并没有在笔录上签字,也没盖印;证据二不真实;对证据三、证据四,因放炮导致土地下沉,洋芋被毁了,可他们又不管,故才去阻止的;对证据五,柴山土地被毁,政府又不出面解决,才去阻止施工的;对证据六,只写了警察的,为什么不写我们的;对证据七,我们不懂是什么意思;对证据八没异议,当时地基没出现问题,但后头出现了损毁;对证据九,不理解是什么意思;证据十是真的;证据十一,鉴定报告是真的;对证据十二不认可。对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不该拘留。

肖*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照片及图片7张,证明某某镇蔡某某镇长去看了现场,其现场是:土地滑坡、有危石、房子是人为损害的、房屋侧边滑了坡、房屋已进水;村道路变成了旅游路。

武隆县公安局对肖**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没异议。

一审法院对武隆县公安局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理由是:第一,虽然肖**没有在笔录上签字盖印,但肖**已自认其关机器的事实,而其辩驳理由为他们没弄清楚是怎么回事就记笔录,该理由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民警在作完笔录后将笔录内容念给肖**听后,肖**表示无异议,但拒绝签字盖印,民警将该情况已记录在案,符合法定形式,故具有合法性。因此,笔录内容与肖**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因肖**在笔录上拒绝签字而不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因为肖**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三至证据七予以认定,因为肖**的质证理由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八予以认定,一是肖**对此协议无异议,二是肖**主张协议签订后又出现了损毁房屋,该理由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九予以认定,因该营业执照是有权机关颁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有关,不能因肖**理解不出来是什么意思而不予认定。对证据十、证据十一予以认定,因肖**承认是真实的。对证据十二予以认定,因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的文书,尽管肖**不认可,但无证据来否定这些文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对肖**提供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肖**提供的证据,武隆县公安局对此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承认其从2014年4月22日之后为了要求再次赔偿,多次到施工现场关闭空压机和柴油机阻碍施工。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肖**不听办案民警劝解,当着办案民警的面又再次关闭正在施工的空压机和柴油机。尽管肖**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多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肖**上诉称“其关闭机器是因为机器噪音太大,加之自己的先天性耳聋而无法听清被上诉人传达的信息”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偶然的单次行为,且2014年11月4日是在办案民警的劝解后仍关闭机器,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公路改扩建施工一定程度损害了肖*刚房屋,但武隆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就该损害与肖*刚已达成了补偿协议,且肖*刚按该协议约定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即使肖*刚不服该协议,认为后续的施工行为加剧了房屋的损害,其只能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采取违法手段关闭正在施工的机器设备阻止施工。武隆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肖*刚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情节较重的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肖*刚上诉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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