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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巫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不服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庭前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巫溪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钟**、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现查明巫溪县中梁乡星溪村公路建设系公益建设,遭到詹**多次无理堵工,造成工程延期达三个月之久,经济损失巨大。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为由西**出所民警押解至奉节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为证明其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传唤家属通知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告知复核记录;7、行政案件法制员审核意见表;8、行政处罚审批表;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决定书送达回执;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在处罚詹**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严格按照办案程序规定办理案件,从受案、审批、处罚告知、审批处罚、拘留执行等符合程序规定,法律文书完备。其中告知笔录内容反映出詹**对其事实、理由、依据的知晓和认可。

第二组:1、当事人陈述;2、(陈某某、汤*、王某某、冉某某)询问笔录、3、下堡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4、中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5、中梁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6、中梁乡政府提供的会议纪要;7、刘某某等村民的承诺书;8、西**出所的案件讨论笔录;9、吴**提供的损失清单;10、视听资料(光盘中视频一和视频二)。拟证明被告在处罚詹**扰乱单位秩序案件证据收集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组:1、詹**户口证明;2、中梁乡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詹**与刘**夫妻关系,中梁乡政府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更说明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清楚、主体适格。

第四组:1、詹**询问笔录中口头传唤;2、办案区使用登记表;3、渝**院入院身体检查报告;4、视频资料(光盘中视频二)。拟证明被告在处罚詹**扰乱单位秩序案件中口头传唤现场违法嫌疑人,以及詹**正常进出西**出所办案区,后至执行拘留身体没有异常。更进一步证明西**出所民警合法行为,没有对其进行踢打等行为。

第五组:《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拟证明被告办案民警办理案件按照管辖、证据、送达、询问、执行等符合程序。传唤(含强制传唤)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和(书面传唤)八十二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也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参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第10目适用较严重的情况进行处罚。综合证明被告在处罚詹**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法律适用准确,处罚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詹**诉称,中梁乡人民政府以修村公路为由,严重毁坏原告的山林、果树、耕地等,且以权压民,拒不赔偿。因此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去堵乡人民政府的挖机,称不给赔偿就不让施工,后乡人民政府通知西**出所于当日将原告从施工现场带走并对原告处以拘留。原告称被告方民警将原告带走的过程中对原告实施抓头发、脚踢并撞击头部等暴力手段,致使原告在奉节拘留期间一直呕吐、头痛不止,于是拘留所领导强行要原告出所,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前出所。原告称其头部至今仍感疼痛,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詹**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

2、重庆市奉节县拘留所奉拘解字(2014)114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在拘留所内发生病痛症状,第七天就发生呕吐发烧,拘留期限未满拘留所就提前解除了拘留。

3、董**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董**从拘留所内将原告背到拘留所外。

4、仁爱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生给原告诊断是脑震荡,原告以前没有脑震荡,是被告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撞击所致。

5、证人刘某菊的证言,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被提前解除拘留后准备到被告办公楼,但由于身体原因不能爬上阶梯,是由证人刘某菊将其背到被告办公楼。

被告辩称

被告巫溪县公安局辩称,第一,被告认定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在巫溪县中梁乡至长桂乡公路(“中长”公路)星溪村4组路段,詹**走到作业的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无理强行喊走挖掘机师傅,并阻止中梁乡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经被告依法调查查明:巫溪县中梁乡星溪村公路建设系公益建设,遭到詹**多次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去现场施工地段阻止中梁乡政府聘请的挖掘机施工,造成工程延期,经济损失严重,其行为破坏了中梁乡政府正常的办公和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而原告詹**违法事实实际存在,而声称自己没有违法,请求撤销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第二、被告处罚詹**案件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正确。根据詹**的违法事实,又根据詹**主观故意,客观的具体违法行为和造成的危害后果,客体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办理案件,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合法依据。一是在原告起诉称政府压民行为,未准确说明的事实情况,且并非系被告行为,就直接诉称为控告被告的事实,于法无据。二是原告控告在2014年12月15日西**出所民警踢脚、抓头发又撞击头部,与原告请求和实际事实不符。原告称自己没有违法,要求撤销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控告民警的行为系另外法律和规定调整的范围,与请求撤销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联系。而实际上西**出所民警对现场发现的詹**违法行为,对其口头传唤,詹**不接受传唤,西**出所民警根据规定才对其强制传唤。三是原告所称的西**出所民警姚**(真名:姚**)、刘*当时并没有在西**出所工作,而被告单位的民警中也没有汤威此人,但整个执法活动有被告民警进行办理。第四、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以维护自己土地合法权益关系为阻止施工行为的原因和目的,原告控告被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未区分开两个行为(即维护土地利益关系和阻止中梁乡政府施工行为)的不同。但原告詹**阻止中梁乡政府施工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是被告职责管理范围。而在原告起诉诉求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拘留处罚决定与维护土地利益并无关系,故起诉请求不够明确。综上,被告对詹**处以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准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一共提交了五组证据。原告对第三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假证;原告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堵工的事实原告认可,但却是由于村里乡里承诺给原告的三千元补偿没有到位才堵工,且询问笔录称道路不通与事实不符,村里有另一条道路可通行;原告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除了知道被告带原告到渝**院在其拇指上抽血,其他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一组、第二组和第四组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一共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被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说是提前解除拘留,证明书内容为拘留十日,写的期限届满,如果是因病应该是请假出来,身体好后,应该恢复拘留,和原告所说提前解除拘留不符;被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背出拘留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董**因行政拘留的事情,对被告有意见;被告对4号证据记载的时间为四月一日有异议,即是开庭的今日。原告之前没对诊断证明提出有效的证据说明,现在离她拘留后相隔四个月,之间存在发生其他事情造成脑震荡后遗症的可能。且该医院证明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被告对5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4、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巫溪县发生特大暴雨灾害后,巫溪县中梁乡至长桂乡公路(“中长”公路)星溪村路段受损严重,多处出现垮塌,路面损坏严重,阻断了交通。为了及时抢修,解决老百姓出行问题,经中**党委、政府研究后形成中梁**(2014)15号会议纪要,决定及时抢修“中长”公路。本案原告詹**承包的土地在特大暴雨中被部分冲垮,原告遂认为其承包地的垮塌与“中长”公路的修建有关,要求巫溪县中梁乡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后因其补偿要求未得到满足,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15日多次到现场施工地段阻止中梁乡政府聘请的挖掘机施工。中梁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星溪村干部多次对原告进行劝解,下堡法庭法官应乡政府要求于2014年11月21日到施工现场向原告宣传相关法律政策和解决诉求的途径,原告继续坚持阻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接到报案后到施工现场对正在实施阻工行为的詹**进行劝解说服,原告仍坚持阻工,被告民警进行口头传唤无果后,强制将其带离了施工现场,并于同日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将原告送至重庆市巫溪县渝溪医院进行体检,该院出具检查报告称原告的体检结论为正常。奉节县拘留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奉拘解字(2014)114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载*被拘留人詹**因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拘留。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认为其是为了维护自己土地的合法权益,并未违法,称被告民警踢打、撞击等暴力行为导致其头痛不止,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詹**系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具备作出拘留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其被告主体适格。

“中长”公路星溪村路段的垮塌是由于暴雨灾害所致,中梁乡人民政府决定灾后抢修该路段显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求,对于原告提出该路系为煤炭企业修建的道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原告詹**认为中梁乡人民政府修建或抢修道路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主张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原告不愿听取各方数次劝解,仍然坚持采取多次阻止施工的违法方式进行抗议,被告通过多方调查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办理原告詹**阻工一案中的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版)》的程序性规定,属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产生的病症系被告民警在执法期间暴力行为所致,但被告举示的渝**院身体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在被拘留时身体状况正常。且原告提出的其拘留期限未届满即被释放的主张与原告举示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对原告詹**作出的溪公(西宁)决字(2014)第10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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