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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境保护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复议决定,至迟应于2015年4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收集证据而耽误起诉并非正当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重庆**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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