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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宋**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u0026amp;ldquo;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248.25平方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u0026amp;rdquo;。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涪陵**办事处联农村二组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经测量,总占地面积280.24平方米。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为基本农田)280.24平方米。按土规房屋总面积248.25平方米,水泥坝118.51平方米。被执行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280.24平方米;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248.25平方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三、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280.24平方米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即罚款4203.6元。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立字(2015)第111号立案审批表。2、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勘验笔录。4、调查询问笔录。5、被执行人宋**的身份证复印件。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7、照片1张。8、测量报告。9、涪国土函(2013)518号关于涪陵区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执行情况的复函。10、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11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1、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2、渝涪综执(土)听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11号催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宋**认为,我家原先的旧房是危房,找过政府要求处理,但政府说现在没有相关的规定,不能批新的建房手续。在2013年2月,我家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就占地新建房屋,房屋建设竣工后,又去要求批准建房,但一直没有获得政府的批准。新建设的房屋如果被拆除,全家将没有居住的地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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