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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湖北江汉**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请求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u0026amp;ldquo;拆除在非法占地修建的建筑面积474.66平方米的1号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u0026amp;rdquo;。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涪陵**办事处哨楼村二社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经测量,实际总占地面积11.61亩。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3.93亩(其中耕地3.1亩,园地0.08亩,林地0.75亩),占用建设用地7.68亩(城镇用地)。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农用地11.61亩(其中林地0.78亩,水田6.13亩,旱地4.55亩,果园0.15亩)。按土规1号建筑物总面积474.66平方米;水池111.62平方米;水泥坝7154.37平方米。被执行人非法占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1.61亩;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474.66平方米的1号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涪综执(土)立字(2015)第137号立案审批表。3、勘验记录。4、调查询问笔录。5、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6、照片一张。7、测量报告。8、渝府(2011)123号关于涪陵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渝府地(2012)651号文件关于涪陵区26个乡镇(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9、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110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0、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1、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110号催告书。13、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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