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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丁世会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u0026amp;ldquo;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646.97平方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u0026amp;rdquo;。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涪陵**办事处联农村一社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经测量,总占地面积1.26亩。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占用农用地(基本农田)1.26亩。按土规房屋总建筑面积646.97平方米,占地面积304.85平方米,水泥坝533.29平方米。被执行人修建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22日,依法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为:一、退还非法占用的1.26亩土地;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修建的建筑面积646.97平方米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种植条件;三、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1.26亩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1倍的罚款,即罚款12600元。2015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但是被执行人经催告后至今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1、非税收据一张。2、渝涪综执(土)立字(2015)第92号立案审批表。3、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勘验笔录;5、调查询问笔录。6、被执行人丁世会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7、照片一张。8、测量报告。9、涪国土函(2013)518号关于涪陵区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执行情况的复函。10、渝涪综执(土)终字(2015)第92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11、渝涪综执(土)告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2、渝涪综执(土)听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3、渝涪综执(催)告字(2015)第92号催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

经过听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违法占用土地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准许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丁**认为,房屋没有办到审批手续是办房屋产权证时,将父亲的房屋错误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地址也是登记错误的。实际上是政府登记错错误,造成了我有居住的地方。我现在修建的房屋不能审批,责任在于政府,不是我的责任。我家有3口人,按规定应该有180个平方米的宅基地修建房屋。现在我名下父亲的房屋已经成为危房了,父亲与我是居住在新建设的房屋内。新建设的房屋如果拆除,我家3口人及我的父亲将没有居住的地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10)36号文件批准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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