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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其他二行政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因不服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9日8时许,冉**到自己房屋后面去看邻居吕**家挖宅基地沉井,看见吕**家挖沉井的工人已经将宅基地上的沉井挖的比较深。冉**担心影响自己房屋的安全,要求吕**的工人停止施工,待双方把宅基地纠纷解决之后再施工。当日10时许,吕**得知冉**不准其工人施工后,便到施工现场质问冉**为什么不准施工,冉**要求吕**留2米出来。吕**与冉**发生争执后,就去关冉**家门市部的卷帘门。吕**先关了一扇卷帘门,接着关第二扇卷帘门时,冉**在门市部抓了一根长约1.4米,直径约2厘米的木棒打在第二扇卷帘门上,然后向下打在吕**的左腿上。吕**与冉**发生争吵,后吕**去抱冉**的腿,冉**踢了吕**一脚。之后,吕**到重庆市涪陵**生院治疗。经涪陵**生院初步诊断,吕**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当日20时,吕**到重庆**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自己要求出院。重庆**心医院对吕**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Ш),左膝少量积液。

2014年4月24日,吕**又到涪陵**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79天,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涪陵**科医院对吕**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膝疼(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Ш);2、左膝少量积液;3、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

吕**及其妻子多次要求冉**支付医疗费,并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2014年7月22日8时,吕**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石沱派出所报案。石沱派出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告知冉**拟对其治安处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2014年8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涪公(石沱)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冉**处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并于当日对冉**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8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对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冉**实际被行政拘留五日,还有五日行政拘留及五百元罚款没有执行)

冉**收到涪公(石沱)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冉**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冉**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还查明,吕**,男,出生于1952年3月29日,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的行政管理权。冉**因邻居吕*成家建房与其发生纠纷,相互发生争吵,后冉**持木棍打和用脚踢了吕*成。冉**的行为伤害了吕*成的身体,侵犯了吕*成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冉**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5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的涪公(石沱)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答辩称,其作出的涪公(石沱)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涪*(石*)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法制员审核意见表;5、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执行拘留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对冉启兰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二组证据:8、冉**及吕**的户籍信息;9、询问冉**笔录(二份);10、询问吕**笔录(三份);11、询问李*甲笔录;12、询问李*笔录;13询问王某某笔录;14、询问李*乙笔录;15、询问郑某某笔录;16、询问许*笔录。证明冉**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7、吕*成于2014年7月22日提供的受伤照片;18、吕*成于2014年7月22日提供的冉启兰伤害其身体的木棒照片;19、吕*成提供的在涪陵区石沱卫生院、涪**心医院、涪陵**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吕*成受伤的部位及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20、冉**提交的吕**扰乱其经营的照片;21、冉**提供的营业执照;22、冉**自己记录吕**阻止营业的情况。证明吕**多次阻止冉**营业的事实。

一审原告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涪*(石*)决字(2014)第16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涪*(法制)行拘留缓字(2014)第1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3、重庆市涪陵区拘留所证明;涪府复决字(2014)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作出了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已经被执行拘留五日,申请了行政复议。

第二组:4、房屋的现场照片16张。证明吕**修建房屋的行为给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并导致房屋漏水。

第三组:5、报警记录。证明吕**到其门市部吵闹的时候,其向石**出所报警,派出所也出了警,并进行了现场录像,但没有做出处理,如果当时吕**受伤了,当时就应当做出处理。

第四组:6、其律师向聂某某、魏某某、田某某的询问笔录;7、张某某、李**、李*乙的证明。8、石**出所对李*某、李*、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调查三位证人笔录与其律师调查笔录证实的案件事实矛盾,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没有殴打吕**。

第五组:9、代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李*与吕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

第六组:10、吕**在涪陵区石沱卫生院、涪**心医院、涪陵**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吕**受伤的部位及医疗情况。

第七组:11、录音资料(系本人私下录音)。证明有关机关在调解其与吕**纠纷中的调解情况。

经一审庭审质证,冉**提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9号证据询问冉**笔录,其被询问时受到语言威胁,笔录中木棒将吕**划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10号证据询问吕**笔录,前后自相矛盾,不排除是为了证据的合法性引导作出的陈述;11号证据李**的笔录,与其提供的李**的证言相互矛盾;12号证据李*的笔录,因李*与吕**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纳;17号证据照片没有拍摄日期,不具有真实性;19号证据吕**的住院病历等,吕**的伤是其自述,全身软组织损伤缺乏客观依据,吕**左脚受伤比较严重并不是冉**殴打所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对冉**提供的6号证据中,认为聂**、魏**的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证人之间有串供的可能,而田**证实冉**与吕**发生纠纷时没有在现场;认为7号证据中张**、李**证明冉**用木棒打在卷帘门后是否打在吕**身上没有证实,不能认定两份证明是真实的;李**的证明与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且其询问李**的笔录时间在后,应以时间形成在后的询问笔录为准;认为9号证据中代洪全、刘**、朱**、陈**、韩**的证明材料,虽然证明李*是吕**的徒弟媳妇,但是李*与吕**之间的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认为11号证据系冉**私下进行的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了确认。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提供的9、10、11、12号证据,是石**出所立案后向冉**、吕**依法进行的询问,向现场目击证人依法进行的调查,这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认定;19号证据吕**的住院病历等与冉**提供的10号证据住院病历等一致,予以确认;17号证据没有形成时间,冉**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冉**提供的6号证据中聂**、魏**的证言,7号证据中张**、李**证明,证明冉**与吕**因建房发生纠纷、吕**去关冉**门市部的卷帘门,在关卷帘门中冉**拿木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实的其他内容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判断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田**证实冉**与吕**发生纠纷时其没有在现场,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李**的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证实不一致,该证明不予认定;9号证据证明李*是吕**的徒弟媳妇,李*与吕**之间有利害关系,此证据不能否定李*的证人资格,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只是李*作证的证明力较弱;11号证据系冉**本人未经许可私下进行的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冉**因相邻权问题与邻居吕**发生纠纷,在抓扯中致吕**受伤住院。其行为侵犯了吕**的身体健康权,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冉**给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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