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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刘*等与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刘*、冉*、冉迎春诉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涪陵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刘*、刘*、冉*、冉迎春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川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刘*、刘*、冉*、冉迎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在涪陵区江东街道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五层,占地100.55㎡,建筑面积502.75㎡,该房在涪陵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刘*、刘*、冉*、冉迎春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刘*、刘*系兄妹关系,冉*、冉迎春系姐弟关系。

2014年1月9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对刘*、刘*、冉*、冉迎春未经批准擅自修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刘*,冉*、冉迎春的母亲罗**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对刘*、刘*、冉*、冉迎春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案,予以立案。其后,涪陵综合执法局对江**居委基层组织干部进行了调查询问。

2014年2月18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告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将该告知书送达江**居委干部黄**、钱琼代收,并将该告知书张贴于刘*、刘*、冉*、冉迎春修建的房屋上。同月20日,刘*、刘*、冉迎春向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2014年2月24日,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同年5月9日,涪陵综合执法局将该决定留置送达刘*、刘*,直接送达冉*、冉迎春继父张**,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刘*、刘*、冉*、冉迎春修建的房屋上。

另查明,刘*、刘*、冉*、冉迎春在涪陵区江东街道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已被实际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对涪陵城市规划区内,未进入规划许可程序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涪陵区江东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足以证明,刘*、刘*、冉*、冉迎春在江东街道修建的房屋在涪陵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刘*、刘*、冉*、冉迎春在涪陵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修建房屋,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刘*、刘*、冉*、冉迎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修建房屋的行为,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刘*、刘*、冉*、冉迎春在江东街道修建的房屋,应当限期拆除。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刘*、刘*、冉*、冉迎春均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主张本案的查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刘*、冉*、冉迎春请求撤销涪陵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刘*、冉*、冉迎春上诉称,其违法行为是未经批准在自己的承包土地上建住房占地100.55平方米,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未经批准占地建房规定处罚。行政执法必须出示合法的法律依据,涪陵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时没有出示合法依据,是无据认定其违反了城乡规划,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交的城乡规划图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涪陵综合执法局辩称,2013年9月,刘*、刘*、冉*、冉迎春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在涪陵区江东街道修建房屋,实际建成五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100.55平方米,建筑面积502.75平方米,该房屋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刘*、刘*、冉*、冉迎春的擅自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04-2020《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合法有效,该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相关媒体,以及涪陵区城市中心地带体育馆处的宣传广告栏等公示公告。因此,其对刘*、刘*、冉*、冉迎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涪陵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勘验笔录。3、房屋现场照片;4、罗**的调查询问笔录;5、刘*的调查询问笔录;6、钱*的调查询问笔录;7、黄**的调查询问笔录;8、刘*、刘*、冉迎春的书面申辩意见;9、刘*、刘*、冉*、冉迎春户籍登记表;10、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1、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照片;12、《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第1-11条;13、涪陵区江东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图2张。

涪陵综合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依据:1、渝府(2004)140号、渝府(2010)36号、渝府(2014)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3、住房和城乡**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刘*、刘*、冉*、冉迎春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涪陵**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三张;2、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涪陵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1-12是其在行政程序中合法收集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补强证据,予以采信。刘*、刘*、冉*、冉迎春提供的证据1、2能反映本案部分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根据《重庆市涪陵区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规定,江东属于城市规划区。刘*、刘*、冉*、冉迎春修建的房屋位于涪陵区江东街道,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房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涪陵综合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行使综合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其对涪陵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具有行使监督、检查、处罚和执行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刘*、刘*、冉*、冉迎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涪陵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渝涪综执(规)罚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刘*、刘*、冉*、冉迎春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冉*、冉迎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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