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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城口**委员会不服规划管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城口**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城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告城建委委托代理人赵**、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城建委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原告石*富于2005年在位于城口**办事处梧桐社区文东巷16号(原木材公司宿舍楼楼底)处违法占用国有土地建房42.9平方米,认定原告系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建(构)筑物,属违法建(构)筑物。2014年7月28日,被告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石*富诉称:2005年,原告在城口**办事处梧桐社区文东巷16号(原木材公司宿舍楼底楼)修建房屋,面积为42.9平方米,是得到原木材公司领导同意,以解决原告一残疾妻子的就业困难问题。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所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处罚事实不清,未按照城府议(2008)40号《城口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第四项要求的“关于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办理,也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并拒绝原告的陈述、申辩,同时已超过两年的行政追诉时效,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通过法庭质证。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侵害原告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涉案房屋照片两张和证人彭天祚书写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及建设原因。

4、原告的志愿军退伍军人证、原告妻子残疾人证和原告及其妻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妻子系特殊群体。

5、城口县人民政府城府议(2008)第40号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建设房屋应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理。

6、城乡建委罚告(2014)第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证明被告剥夺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委辩称:原告于2005年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城口**办事处梧桐社区文东巷16号(原木材公司宿舍楼楼底)的国有土地建设房屋42.9平方米,事实清楚,原告至今也未取得上述许可证。而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应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原告所享有的救济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不因无告知而丧失。被告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和《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第二次诫勉谈话会议纪要》相关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所处罚的违法行为处于存续状态,未超过行政追诉时效,其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城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通过法庭质证。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城口县土地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第二次诫勉谈话纪要,证明原告违法事实交由被告查处的资格。

3、陈**谈话记录,证明对原告建房事实的调查。

4、对原告违章建筑的案件登记表和原告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违章事实的立案及调查。

5、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原告提出的书面请求,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6、被告执法人员工作证,证明行政执法的合法性。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事实。

8、县人民政府决定书及公告,证明对原告违法事实的查处。

庭审中,通过质证,原、被告就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就证实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行政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成为争议焦点。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处罚人“石廷富”与本案原告身份证登记“石庭富”存在不一,但对诉争事实双方认可,系同一人,予以采信;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房屋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不作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合法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对证据8未提供原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原告自行在原单位宿舍楼空地处修建房屋,面积为42.9平方米,建成后未申请办理所建房屋的相关手续。2014年4月,城口**委员会对原告区域实施拆迁,查实了原告的房屋系违章建(构)筑物。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章告知书,次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并送达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其违章建(构)筑物42.9平方米。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违法,且不成立。2014年9月1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自行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房的事实成立,而建成后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所建设房屋的手续,故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其主管部门应予查处。原告举示其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允许修建的事实不能对抗《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以作为解决其妻就业困难的理由不够充分,要求执行城口县人民政府城府议(2008)第40号会议纪要规定作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宜应按规定主张权利。2014年,被告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主体不适格,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三、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城口**委员会作出的城乡建委罚(201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城**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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