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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县卫**委员会与丁**卫生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忠县**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卫医罚(2014)第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忠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在忠县拔山镇拔山场设置诊疗摊点,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现场查获被执行人丁**正在给一名患者祝XX进行口腔诊疗的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忠卫医罚(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作为证据保存的物品,并处叁仟元(¥3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书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没有自动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30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加处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育委员会申请执行忠卫医罚(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忠卫医罚(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被执行人叁仟元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3000元)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丁**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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