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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梁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尹**、沈**、第三人冉光翠、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原告刘**与第三人唐**、冉光翠以及双方的家人在梁平县新盛国税所旁因修房争地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唐**互相殴打致对方受伤,另有冉光翠父亲冉**将刘**妻子李**致伤。被告县公安局接到原告报警后进行了受案登记,随后进行调查,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对原告刘**、第三人唐**及案外人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刘**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宣读后送达,原告拒绝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虽然原告拒绝签收渝*(梁*)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向原告宣读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告知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就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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