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梁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俊诉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尹**、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梁平县公安局以我阻碍执行职务,于2015年2月3日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一是程序违法。被告执行职务时未出示执法证件;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实行强制措施未按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对原告使用手铐不合法;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家暴不正确,只是家庭纠纷,被告收集的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的陈述有部分是在诱导下作出;第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之妻因原告对其实施家暴向我局报警。接到报警后我局民警游**、江*来到原告所在处倪德建家问询原告情况,原告不配合,并当着民警的面向其妻泼开水,经民警劝阻不听,原告再次向妻子泼水时茶水泼到了民警的身上。后民警将原告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后,要求原告配合民警到醒酒室醒酒,原告不配合并且拉住了民警江*警服的肩牌,民警劝其放手原告一直不放,后将肩牌拉坏。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梁平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移交了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卷,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9时接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并指定案件主办人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原告履行告知拟处罚事实、理由、处罚依据、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及对原告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与受伤民警江*,及对原告执行拘留、并通知原告家属的事实。

4、强制传唤审批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询问黄**笔录(2014年12月22日)、询问黄**笔录(2015年1月21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传唤原告到梁平县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

5、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黄**酒精测试结果,证明由于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且不配合调查,被告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程序合法。

6、请求谅解书,证明原告因阻碍被告执行公务请求谅解。

7、关于追究本人“阻碍公务”的陈述,证明原告认为因民警江*执法行为违法,所以其本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8、民警江*及游承明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民警江*及游承明的出警经过、江*被黄榜俊损坏的警服照片,证明民警江*及游承明的身份情况与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

9、被告询问原告之妻何**笔录、何**申请书,证明被告因原告之妻称原告实施家暴报警而出警,且原告不予配合调查的事实。

10、被告询问胡**、胡*、倪德建笔录,证明被告出警经过,原告不予配合调查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

11、江*疾病诊疗证明书及送达回执、何**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江*、何**受伤的事实。

12、调取证据审批表、梁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制作情况说明、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阻碍执行职务的视频资料进行刻录、调取。

1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向原告黄**及相关证人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核实了原告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1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原告审查后认为,证据2程序错误,被告没有让其进行陈述申辩;证据3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成立,在处罚前没有让其进行陈述申辩且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错误;证据4中询问黄**笔录(2014年12月22日)不具真实性,被告因原告醉酒对其使用了强制措施,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在强迫下形成,不是真实意思表达;证据6请求谅解书不具有真实性,是在教导员的诱导下作出。证据8民警江*、游**的出警经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9不属实;证据10不真实,对于泼水的描述互相矛盾;证据11中江*疾病诊疗证明书不真实;证据12光盘中的视频不合法,民警执法未出示证件,未告知权利义务,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向负责人报告,未经批准,传唤时没有传唤证,违法强制传唤和使用手铐;证据14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适用错误,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其中,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梁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法制员行政案件审核意见表、强制传唤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审批表系被告办理行政案件的内部程序性文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江*)、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黄**酒精测试结果,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是在原告陈述申辩后作出,且原告的陈述申辩也经过了复核,本院予以采信;询问黄**笔录(2014年12月22日)、询问黄**笔录(2015年1月21日),证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记录了原告处于醉酒状态不配合民警调查,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中江*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江*被原告所泼茶水烫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送达回执,证明该诊疗证明已送达原告及受伤民警江*,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何**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何**受伤事实,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2、1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4是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晚,原告与其妻何**发生纠纷,何**以原告酒后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报警。被告梁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报警人何**的具体地点,开始进行调查。原告不予配合调查,且原告用茶水两次泼向其妻,第二次泼茶水时泼到了民警江*身上。民警遂将原告强制传唤至派出所,要求原告配合民警到醒酒室醒酒,原告不配合且拽住民警江*警服的肩牌不放,致民警江*警服的肩牌被拉坏。2014年12月22日,被告经负责人的审批后对原告采取了保护性约束醒酒措施。同日,重庆**民医院对江*和何**出具了疾病诊疗证明书,证明江*左面部、左手烫伤,何**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将该起阻碍执行职务案立案受理,且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2015年1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涉嫌阻碍职务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并于当日依法传唤了原告黄**接受调查。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阻碍公务,随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作出对其陈述和申辩内容不予采纳的意见。遂作出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阻碍执行职务,决定给予原告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以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在被告对报案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由于原告酒后向其妻子泼茶水时泼到了民警身上致民警受伤,对于民警的调查也不予配合;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民警要求原告配合到醒酒室醒酒,原告亦不配合,且拽住民警江*警服的肩牌不放,致民警江*警服的肩牌被拉坏。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的情形,且符合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在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且被告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前没有让其进行陈述申辩,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采取处置措施前,公安民警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在被告提供的视频中明确显示被告在执法时是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表明了身份,因此被告在执法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符合该操作规程的规定。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中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记载了被告已告知原告可申请陈述和申辩,且原告也作出了“我的行为不构成阻碍公务”的陈述申辩,被告举示证据中的复核意见书是对原告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因此,原告已行使了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当场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立即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被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其使用手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原告在民警进行调查过程中不予配合且对他人有暴力行为,因此被告对其使用手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渝公(梁平)决字(2015)第1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