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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荣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4月23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荣、被告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荣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肖**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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