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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交通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管一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57分,顾*将其本人驾驶的川AZ***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武兴一路。2014年10月22日,交**分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101011434743806),对顾*作出罚款5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顾*不服,于2015年1月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管一分局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顾*诉称其停放车辆的地点不属于道路,通过审理查明,顾*停放车辆的地点属于社会车辆来往通行的道路,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交管一分局给予顾*作出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记0分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在无任何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由交通协管员执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管一分局答辩称,交管一分局对顾*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川AZ***9号车辆违法停放的取证照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资格等级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一分局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一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将其小型轿车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且驾驶人不在车内。被上**一分局据此对上诉人顾*作出罚款50元、记0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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