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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广安市前锋区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简称“前锋区公安局”)负责人王**、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饶臣志、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2月底,罗**因征地补偿安置等问题到北京上访。3月6日,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回后,前锋区公安局前锋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2014年4月26日,罗**再次到北京上访。5月4日,到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邮寄资料后,在中南海旁滞留时,被巡逻民警挡获,并予以训诫。5月6日,前锋区公安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经调查和履行程序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广**(前)行罚决字(2014)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罗**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前锋区公安局作为罗**居住地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2014年3月,“两会”期间,罗**到北京上访和2014年5月4日到北京上访时,在府右街被挡获的行为,属于川公发(2010)126号《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中非正常访行为,非正常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前锋区公安局根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度,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前锋区公安局广**(前)行罚决字(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在北京寄信访材料没有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前锋区公安局的违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前锋区公安局辩称,对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锋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罗**在全国“两会”期间进京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于2014年5月4日上访,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场所滞留,其行为应属川公发(2010)126号规定的非正常访,既扰乱了公共秩序,又扰乱了国家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前锋区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治安行政拘留七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罗**上诉所称事实及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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