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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岳池县公安局、广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5)武胜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负责人关*、法定代表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安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经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建设的广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35KV线路,需跨越陈**之父陈**的房屋。根据设计导线距陈**房顶12米,超过导线与建筑物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米的国家标准。因补偿问题陈**与施工单位未能达成协议,陈**等人多次阻挠施工,经镇、村干部做工作未果,致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上旬停工。2015年1月15日下午,村主任袁**电话通知陈**之弟陈**领取其父陈**补偿款3000元,陈**认为过低未予领取。2015年1月16日上午8时许,线路施工人员在岳池县普安镇龙王沟村3组朱**房屋附近高压线铁塔处,准备架线施工。朱**、陈**等人现场围观、吵闹,警察劝阻未果,将朱**、陈**等人强制带至停靠在附近的警车上。陈**到工地后,强行将施工使用的发电机关掉,并用铁钳剪铁塔下的拉线,然后拿起施工工具挥舞,阻止施工人员靠近发电机和继续开启发电机,致使施工单位停工两个多小时。同日,岳池县公安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岳*(治)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邻水县拘留所执行。陈**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4月29日,该局作出广公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岳池县公安局岳*(治)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2.0.9和12.0.10条“35KV线路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4米,边导线与建筑物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的规定,该线路导线在陈**房屋处离地15米,陈**房屋高3米,导线离陈**房顶12米,设计标准远高于国家标准;该工程经岳池县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后建设,其建设行为合法,陈**诉称该项目施工违法的意见不予认可;根据中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一方在不能与施工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循法律途径解决,采取阻扰施工的做法是极其错误的;陈**采取强行将施工使用的发电机关掉,并用铁钳剪铁塔下的拉线,然后拿起施工工具挥舞,阻止施工人员靠近发电机和继续开启发电机,致停工两个多小时,已扰乱了施工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且情节较重,理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陈**诉称岳池县公安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以及听取陈述、申辩,属处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其在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均签字并捺印确认,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岳池县公安局作出对陈**处十日拘留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广安市公安局经依法受理、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请求撤销岳池县公安局岳*(治)行罚决字(2015)19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广安市公安局广公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池县公安局辩称,陈**扰乱单位秩序,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辩称,岳池县公安局给予陈**行政拘留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广公复决字(2015)0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陈**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法定职责。陈**认为电力线路跨越其父房屋未获补偿,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采取强行关施工使用的发电机、用铁钳剪铁塔下拉线、挥舞施工工具阻止合法施工的方式,致使施工单位停工两个多小时,严重扰乱施工秩序,岳池县公安局认定其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处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安市公安局复议程序合法,亦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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