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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会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会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彭**多次参与到乌**镇河门村“阴地沟”渣场阻碍乌**电站工程施工;2013年12月14日,彭**参与并组织河门村村民张**等人以土地租用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在乌**镇河门村“阴地沟”渣场处用钢钎将公路旁山脚边的石头撬到公路上将公路交通阻断,造成葛**公司“阴地沟”渣场的渣车无法通行,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彭**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以原告彭**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东*(乌**)行罚决字(2014)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彭**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执行完毕后,原告彭**于2015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乌**电站建设工程系国家的重点建设项目,各阶段建设工程均经国家有关权威部门科学论证及严格审批,该工程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一项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公益性的工程项目,应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本案中,原告对工程建设中占用土地及土地补偿金额等问题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积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已的诉求,由有关部门依法解决,而不应以阻工的方式去寻求解决。原告提出其阻工系私力救济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会东县公安局东*(乌**)行罚决字(2014)5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彭**作出的东*(乌**)行罚决字(2014)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于2O14年12月8日作出的东*(乌**)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适当的民法自救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认定,上诉人合法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和占有权。乌东德镇人民政府和三**司出具白条的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要求土地租用单位出具盖章的租用土地证明文件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要求对争议土地面积进行解释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未对争议土地系“租用”还是“征用”进行认定。上诉人是在穷尽合法救济途径之后才采取适当的阻工行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阻工行为未造成损失。被告方对彭**的拘留程序违法,处罚依法不成立。行政处罚不适用“自首”。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职权对该白条的来源进行取证就直接否定,是司法不公的具体表现。上诉人阻工的自救行为的目的是救济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其行为也只针对平等的民事主体即民事侵权方三**司实施,涉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及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法律予调整,而不应适用行政法律,更不应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开重新审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会东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彭**多次参与到乌**镇河门村“阴地沟”渣场阻碍乌**电站工程施工;2014年12月14日,彭**参与并组织河门村村民张**等人以土地租用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在乌**镇河门村“阴地沟”渣场处用钢钎将公路旁山脚边的石头撬到公路上将公路交通阻断,造成葛**公司“阴地沟”渣场的渣车无法通行,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以上事实有彭**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应予处罚。综上,我局对彭**的违法行为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依法维持会东县公安局东*(乌**)行罚决字(2014)第539号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会东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会东县公安局关于彭**的受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报案时间。

2.会东县公安局对彭**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彭**多次参与阻工的事实及离开居住地避开公安机关的查处和主动到案交待。

3.证人张**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阻工是由原告彭**组织并参与的事实。

4.会东县公安局对证人屈跃清的询问笔录及汪**、王**书面证词各1份,均证明彭**在阻工现场进行了阻工。

5.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复函1份,拟证明工程的合法性。

6.关于乌东德电站左岸施工区阴地沟阻工的情况说明及乌东德工程建设筹备组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2日,彭**组织当地村民再次阻工,并造成经济损失16万元的事实。

7.乌东德镇政府关于12月7日的情况说明、政府的书面答复及阻工前后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政府对群众的诉求给予了口头和书面的回应。

8.凉山州公安局乌**分局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乌**分局协助会东县公安局参与处置工作。

9.原告彭**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查明了彭**的身份。

10.会东县公安局乌东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彭**先回避公安机关的处罚,后来到案交待的情况。

11.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1份,拟证明原告彭**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12.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基于同一阻工行为,因张**已年满70周岁,公安机关依法不执行拘留处罚的事实。

13.光盘制作说明1份(庭审中组织双方观看了光盘),拟证明对群众进行解释、答复的内容。

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证明告知了原告的权利、义务。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1份,证明处罚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案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彭**扰乱单位秩序一案,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依法结案的事实。

上诉人彭**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行政拘留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3.阻工前原告向各级政府反映情况的申请材料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在阻工前向相关部门反映土地面积及补偿款支付情况,没有得到相关国家机关的明确答复。

4.河门村4社乌东德电站临时租用土地情况,证明三**司和乡政府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而不是河门村4社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租用协议,同时,该协议是租用协议不是征用协议,还证明了三**司租用河门村4社土地共1472.64亩;乌东德水电站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土地调查成果表、马**录音各1份,结合马**的录音,证明该表只有六方签字,没有盖章,且在阻工之前原告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但并没有得到合理答复。

5.关于彭**、彭**等人反映河门村4社相关移民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彭**在阻工前,向县政府反映过河门村4社移民工作存在账目不清等问题,但该答复并没有作解释,也没有得到解决。

6.2013年7月支付河门村左岸专用公路接线路征地补偿款名册1份,证明该名册上有三笔款项,分别是470323.80元、1,593,126.80元、4,197,494.26元,没有对应的条目,不清楚是哪些款项的合计,且该补偿款名册没有任何经办人。

7.乌东德电站河门村4社红线内耕地、林地、草地租金兑付花名册1份,证明村委会出示的河门村4社红线内耕地、林地、草地、其他用地租用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该文件没有盖章也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也没有标明租金兑付的期间和制表时间,存在故意混淆视听,作假的嫌疑.证人能证明拿到该文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即阻工前。

8.乌东德电站左岸专用公路征地拆迁费用计算表、向会东县检察院反贪局递交的申诉书各1份,拟证明该表将土地租用改为了征用,然而并没有见政府对该信息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诉书证明该表盖章对村民出示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是在彭**及村民阻工之后才出示的。

9.金沙江乌东德电站建设征地范围土地调查分户成果表1份,拟证明该表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没有标明制表时间和数据来源,有作假可能。

10.乌东德左岸公路土地征收、补偿分户名册1份,拟证明该表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也没有任何盖章,数据有作假的可能。

11.河门村4社关于移民的反映情况及乌东德镇关于彭**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在阻工前,彭**并没有得到政府的适当答复。

1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份,证明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3.证人彭**、杨**、杨**、杨**、徐**、彭**当庭证言各1份,拟证明至今没有见过三**司的租用协议;2013年12月14日的阻工并没有采取任何打砸抢行为,后果并不严重;除了征地拆迁费用计算表外,没有见过三**司任何盖章的正式文件来说明租用土地面积、打款的时间、数量和方式;上述各份文件的来源方式及材料取得时间均在彭**阻工之前。

经庭审质证,一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据9无异议外,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7.8.10.11.12.13.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2笔录内容与自己当时的回答不相符;证据3阻工是老百姓自发的,不是彭**组织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阻工现场,而不能证明原告阻工;证据5只能证明该工程合法,不能证明实施过程合法;证据6数据来源有异议;证据7只是书面答复并未对白条作出解释;证据8只能证明阻工行为存在,但不能证明这次阻工是违法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法,原告是行使合法的人身自由权;证据11.12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缺乏真实性、行政拘留回执只能证明其受到了拘留,不能证明拘留的合法性,权利义务告知书只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处罚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12.13无异议外,对原告所举证据3.4.5.6.7.8.9.10.11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中马**的录音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提出异议;证据5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审核,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2.3经原告阅后当场签名,且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汪**及王**仅提供书面证词,未到庭作证,接受各方的质询,对此证词法院不予采用,会东县公安局对证人屈跃清的询问笔录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彭**在现场阻工的事实,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的质证意见系撇开被告的证明目的进行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造成经济损失16万元的部分因无科学的评估,法院不予采纳,其余部分法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方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阻工行为是合法的,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证据10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审核,法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法院不予采用;证据4**的录音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书证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法院不予采用;证据5证明内容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证据6.7.8.9.10.11属于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且其证明内容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采用;证据12.13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据形式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人或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证据形成和证据是否为原件以及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的真实性作如下确认:对一审原告在庭审中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虽有异议但与本案行政行为关联的予以采信外,其余均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庭出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审理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彭**申请证人张**出庭,证实镇上通知去查账及被抓经过。对该证言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会东县公安局以上诉人彭**于2014年12月14日参与并组织河门村村民张**等人以土地租用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在乌东德镇河门村“阴地沟”(小地名)渣场处用钢钎将公路旁山脚边的石头撬到公路上将公路交通阻断,造成葛**公司“阴地沟”渣场的运渣车无法通行,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上诉人彭**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彭**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且执法程序合法。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会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东公(乌东德)行罚决字(2014)53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以其是在穷尽合法救济途径之后才采取适当的阻工行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合法,阻工行为未造成损失,对上诉人彭**的拘留程序违法,处罚依法不成立等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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