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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中午12时许,杨**在立新景苑楼下因头部被楼上扔下的一根骨头砸伤,与黄**发生过口角,随后捂着头经过立新景苑门卫通道。12时20分许,李*驾驶一辆黑色奔驰车载着蒋**、杜*等人来到立新景苑门闸处停下并下车,随后与正在查看门闸是否修好的黄**发生争吵,李*下车质问黄**后,先用拳推打黄**后,双方用脚踢打对方,黄**在此过程中用手中所持的螺丝刀朝李*腹部打了两下,随后双方被在场其他人员拉开。黄**与李*在此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2月4日12时20分许,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接群众报警出警对此纠纷予以处理,随后对黄**及李*进行了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记载:李*左腿膝盖下部一鞋印、左腰部及肚脐旁各有一伤口出血,黄**右腿膝盖上部一明显脚印。同日,黄**和李*均到广**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李*住院7天,出院诊断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裂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黄**住院5天,出院诊断记载:1、轻度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肝功能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此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受案,并于2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3月3日,该案因案情复杂,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延长了办案期限。3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黄**依法告知拟对其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黄**在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3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作出广广公(广福)行罚决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系本案适格被告。黄**认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认定发生纠纷的事实不清,根据其本人和他人的询问笔录、监控录像、检查笔录以及出院记录,能够证明黄**与杨姓女子发生过口角,在与李*发生纠纷过程中,黄**存在用螺丝刀捅伤李*的事实。黄**用器械伤人,存在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并致李*受伤,黄**称其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调查后,对黄**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在接到报案后,随即出警到现场予以处置、进行调查,履行了受案,调查等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后,在行政处罚前依法事先告知了黄**的陈**和申辩权,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故,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黄**要求撤销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螺丝刀捅伤李*与事实不符,主要证据不足。李*是对上诉人小区维权事宜的报复,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均没有核查其源由,对纠纷的起因没有很好认识,对上诉人行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作出错误判断。上诉人的第一次笔录是处于半昏迷状态作出的,第二次笔录系被上诉人预先在电脑上打印出再签字,不是上诉人亲口所述。上诉人并没有用螺丝刀现场也没有发现螺丝刀。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故意定性错误,上诉人行为不是殴打行为。李*在同行人拉着的情况下仍然极力挣脱以殴打上诉人,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上诉人为摆脱李*的殴打实施的推开行为,并没有侵害意图,不是殴打行为,不具有主动伤害故意,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七日行政拘留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3、从治安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也不当。上诉人已满六十七岁,加上受伤后尚未出院和痊愈,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本意,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用螺丝刀捅李*的事实,有黄**的陈述和申辩、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证实。2、本案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告知、调解处理、报批裁决、宣布送达等程序,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黄**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黄**不满70周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本案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用螺丝刀致伤李*这一事实,有黄**本人的两次陈述、李*的陈述、检查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场视频反映出,黄**在与李*互殴中,在场的其他人员对李*进行劝解,将李*拉开,此种情况下,黄**可以采取其他避险方式,但其却持器械致伤李*,上诉人黄**称不是殴打他人,是为了制止违法侵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定黄**殴打他人,对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驳回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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