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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华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杜**以对征地拆迁补偿不满为由,不听劝阻,执意进京违法上访,后被工作人员接回。2011年6月29日,华蓥市公安局作出华公(双河)决字(2011)第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送达。杜**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前**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华蓥市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7月10日,前**民法院以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作出(2015)前锋行初字第178号行政裁定:驳回杜**的起诉。2015年7月20日,杜**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支持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9日,杜**被送华蓥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7月9日离开拘留所,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即使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在二年内行使诉讼权利,而于2015年6月4日才向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己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杜**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杜**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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