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被告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