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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金诉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治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因诉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治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一审起诉认为,2014年8月14日,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邹**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为由对其作出了资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邹**进行了行政拘留。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邹**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赔偿错误拘留邹**而造成的损失5006.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资阳市城南开发园区现代大道“格罗唯视”项目工地举行开工仪式,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因事前得到线报:当地被征收土地的个别农户可能会阻扰施工的正常进行。为保障仪式的顺利进行,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施工现场拉起了警戒线,并指派其部分干警协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维护现场秩序和外围安全,上午九时许**(系施工地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之一)驾车来到现场外围,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人员正在对几名阻扰施工的人员进行强制带离现场,执勤民警遂要求邹**停车接受盘问检查,但邹**拒不配合,不听劝阻,驾车强行行进,后在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干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强制阻拦下,方才停下车辆,但关闭车窗门,拒不下车接受盘查。后邹**被传唤至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工作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8月14日以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资开公(治)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拘留九日。在拘留期间,于2014年8月18日对原告予以解除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维护安全和秩序是其职责所在,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因事前得到线报:当地被征收土地的个别农户可能会阻扰施工的正常进行,故在施工现场设置警戒线并指派工作人员联合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维持施工现场的秩序及外围安全。邹*金系施工现场被征收土地的农户之一,其驾车来到现场外围,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确保施工秩序和安全,指派工作人员要求邹*金停车接受盘问检查,是理所应当的。而邹*金拒不停车,强行行进,后在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强制阻拦下,方才停车,但紧闭车门窗,拒绝接受盘查,其行为妨碍了被上诉人民警执行职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故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将邹*金带至办公场所进行询问调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邹*金代理人认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法程序和处罚程序均违法,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针对这一观点的解释是合乎情理的。故邹*金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6.9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了邹*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4年8月13日9时许,邹**驾驶车辆在回家途中经过城南开发园区现代大道“格罗唯视”项目工地时,被不明身份人员开车强行阻止停车。之后,冲出十几人要求邹**下车,邹**缓慢停车后,看见要求停车中的人有穿着警察制服的,随后下车,后被传唤至被上诉人处接受盘查检查,被上诉人于当晚对邹**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凌晨将邹**送往资阳市拘留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反程序,理由为:1、被上诉人对邹**进行盘查的行为无事实依据,邹**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乱纪行为。2、盘查行为是从8月13日上午就开始了,而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在当晚才立案,对盘查期间所询问的证据不可能作为作出“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而被拘留九日决定的证据。3、被上诉人无证据表明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就是不完整的“现场视频”,该视频中根本看不出在执法,也根本看不出邹**在“阻碍”执法。4、邹**在2014年8月14日凌晨被送往拘留所,而邹**签收《拘留通知书》及《告知书》均在被送往拘留所前,而审批处罚是8月14日上班之后。上述事实说明该处罚存在先处罚后审批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5、邹**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危害性,也没有危害结果,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不应给予拘留九日的处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因错误拘留赔偿邹**5006.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二审答辩认为,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邹**进行盘问、检查,邹**拒不接受盘查,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邹**该违法事实有其自己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在场民警工作说明、现场视频资料、照片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邹**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邹**进行处罚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属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拘留决定没有违法,故不应赔偿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并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对上诉人的询问以及对任**等四证人的调查笔录、陈**等四位民警的工作说明、现场录像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9时许,由于被征收土地的个别农户因阻扰资阳市城南开发园区现代大道“格罗唯视”项目工地举行的开工仪式,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法民警为维护社会秩序,在对几名阻扰施工的人员进行强制带离现场时,被征收土地的农户之一邹**驾车来到施工地点现场外围,此时此地有被上诉人部分着装民警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维护秩序和保障安全,见有人驾车进入,执勤民警及在场的其他部门工作人员遂通过手势、语言、阻挡等方式要求驾车人停车接受盘问检查,但驾车人拒不配合,不听劝阻,驾车强行行进,后在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的着装民警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站在车头前方和车周围强制阻拦下,方才停下车辆,但驾车人仍关闭车窗门,拒不下车接受盘查,驾车人的行为已构成拒绝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的规定,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维护社会秩序时有权对强行开车进入执法现场外围的驾车人进行盘问、检查,驾车人应予配合,而本案中驾车人不但拒不配合,且不听劝阻,驾车强行行进,后在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警察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强制阻拦下,方才停下车辆,但仍关闭车窗门,拒不下车接受盘查。被上诉人对有违法嫌疑的驾车人经口头传唤查明是上诉人邹**后,又依法收集相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五)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上诉人邹**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在拟对邹**作出行政处罚前就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向邹**进行了告知,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邹**进行了送达,其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邹**上诉认为其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盘查的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且本案事实也明确邹**系8月14日凌晨被送往拘留所,被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审核审批的时间也为8月14日,从上述时间点看无证据证明案涉行政处罚存在先处罚后审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存在先处罚后审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邹**上诉认为,其驾车是正常驾车回家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危害性,也没有危害结果,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不应给予拘留九日的处罚。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法律对案涉类型的行政处罚规定的是出现该行为,只要上诉人存在拒绝或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就应当受到处罚。本案中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在依法执行职务而驾车进入执法现场外围,且存在拒绝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上诉认为驾车是正常驾车回家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危害性,也没有危害结果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资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未侵犯邹**的合法权益,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5006.9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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