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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锦**有限公司诉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锦**有限公司(以下称锦星房**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星房**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璐,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封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4)第182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于2006年在花溪大道北段100号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488平方米的建筑物,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2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请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锦**业委会证明,证明违法建筑修建时间;2、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依法立案;3、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回函,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5、调查通知书,证明通知原告接受调查;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所涉建筑状况;7、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明责令该公司限期自行拆除;8、案件讨论笔录,证明该案依程序组织讨论;9、案件查处审批表,证明该案依法定程序报审;10、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依法告知拟作出的处罚;11、违法建筑照片,证明所涉建筑状况;12、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违法行政进行处罚;13、《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执法依据;15、送达照片,证明已依法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锦星房**司诉称,被告在处罚决定中认定1488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于2005年修建完毕,但其依据违法行为之后施行的法律对原告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已于2013年对原告作出了南行限决字(2013)第1199号限期拆除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本案中1488平方米的建筑物修建于2005年,被告在9年后才对原告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锦绣星城小区(包括架空层)的合法建造者并于2006年经相关部门审批验收,被告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正确。现请求:依法撤销筑南行限决字(2014)第00018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房屋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在限期拆除决定书中查处的架空层是2006年修建完毕的;3、(2012)筑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南*初字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剥夺了原告对架空层的合法权利;4、南行限决字(2013)1199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被告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对原告进行两次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原告锦星房开公司在本市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小区修建违法建筑。经查,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书情况下,于2006年在本市花溪大道北段100号其开发的锦绣星城小区2号楼、3号楼架空层擅自修建一层砖混结构房屋,面积1488平方米,用于经营。经贵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属违法建筑。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秩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5,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花溪大道北段100号锦绣星城小区系由原告开发建设。2006年该公司在修建锦绣星城小区时将2号楼、3号楼的架空层封闭。2011年8月19日,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将架空层改变用途,违反《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1条的规定,遂依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南行执决字(2011)第00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从2011年5月11日起每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1198.2平方米。2013年9月12日,被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3)第0001199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在花溪大道北段100号修建的建筑面积为1488平方米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68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于同年9月16日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以适用法律不当自行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2日,被告再次对原告的架空层封闭的行为立案,并于同年1月13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使用用途。2014年1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恢复原样并拆除所建构筑物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4)第182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于2006年在花溪大道北段100号修建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488平方米的建筑物,因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第2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限期拆除。请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筑综执行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行限决字(2014)第0000182号限期拆除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另查,原告于2006年6月在锦绣星城小区工程完工的同时将2、3号楼架空层封闭。同年6月27日,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写明“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建筑安全可靠”,贵州省建设厅作出同意备案的意见。

2011年10月17日,贵阳市**主委员会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锦绣星城小区2号楼、3号楼架空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贵阳**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2014年4月28日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对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回函:经核查我队筑规监函(2013)55号函日期落款有误,现将此函更正如下:你队2013年5月22日来函收悉.来文要求核实花溪大道100号锦绣星城2号楼和3号楼项目的架空层是否存在改变规划用途的行为.经查阅我局规划审批档案及现场查看,现回复如下:锦星房开公司在花溪大道100号建设的锦绣星城2号楼和3号楼项目的架空层存在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行为,请**队依法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函告我队,特此回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规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行使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人民法院对涉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以对其认定事实、处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审查后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建设工程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根据该规定,被告所查处的锦绣星城2、3号楼架空层封闭也在同时完工,如果该建设工程完工后没有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到原告提出的竣工规划核实申请后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那么,该该不可能被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可能性给原告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现原告已实际取得贵州省建设厅对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意备案”手续,足以证明原告封闭锦绣星城2、3号楼架空层的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竣工规划核实文件时,并未认为其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现被告在查处原告之封闭锦绣星城2、3号楼架空层行为时,又提交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锦绣星城2、3号楼项目的架空层存在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意见,并据此认定原告封闭锦绣星城2、3号楼架空层的行为违法。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前后两次认定情况相互矛盾,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证明核实清楚两次不同认定结论的原因及危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同时,被告之案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但从该条规定看,限期拆除的决定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现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而必须拆除。且原告之锦绣星城2、3号楼架空层的行为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结论,并不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查明被告认为原告将锦绣星城2、3号楼的架空层封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架空层不能进行封闭的主张。从原告所取得的贵州省建设厅的“同意备案”意见中不能证实原告将锦绣星城2、3号楼的架空层封闭的行为违法。

贵阳市规划监察支队的回函中称“锦绣星城2、3号楼的架空层存在改变规划使用性质的违法建设行为”,而被告在2011年8月认为原告擅自将架空层改变用途已作出南行执决字(2011)第00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针对原告的同一行为即同一事实,再次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或依据说明罚款和限期拆除两次处罚行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城市综合执法局2014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南行限决字(2014)第182号限期拆除决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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