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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清镇住建局)清建处字(2014)第330号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清镇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清建处字(2014)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在清镇**石关村三组未批先建砖混结构房屋302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时告知原告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及期限。

被告提交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清镇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6次)、清发改投资(2014)67号《关于清镇市次高压管道及门站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清国土预审字(2015)3号《清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清镇市次高压管道及门站建设工程项目(一)的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用地红线图、《金清路(清镇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送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报告和案件讨论记录、案件查处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听证情况、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送达照片。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位于清镇市百花社区石关村三组老屋及宅基地被征收用于修建金*大道,原告与清镇**投资公司签订《金*路(清镇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原告房屋和宅基地被征收后,于2012年11月30日填写了《清镇市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经石**委会、原青龙办国土所、百花**中心签章同意上报,上报后被告一直未批复。在上报审批过程中,原告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了现有住房。修房过程中,清镇相关部门得知原告系被拆迁后无房居住才修建住房,就中止了整改行为。被告不顾原告基本住宅情况,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应属无效,一是决定书中只提示了涉及的标的物,而对案件来源、违法行为、证据、当事人申辩及不认可申辩的理由没有叙述,构成无效处罚决定;二是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其自留地修建住房,申请宅基地审批,不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综上,诉请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清建处字(2014)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身份证及家人户口册、清确权证号(2012)100303032号房屋确权证、金清路(清镇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清镇市农村村民建房申请表、清镇市申请建房登记表、石关村委会证明、代理人介绍函、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清镇住建局辩称: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二、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下属二级局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对原告违法修建房屋行为依法调查、通知、责令整改,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三、原告在自留地上修建房屋,该房属于违法建筑是不争的事实。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区石关村三组村民。2012年10月21日,原告位于清镇**石关村三组房屋被拆迁用于修建金*大道,原告与清镇**投资公司签订《金*路(清镇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安置。2012年11、12月,原告在清镇**石关村三组修建房屋,至2014年,原告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并入住。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下属单位清镇市城乡规划执法局,以原告未办相关建房手续在百花社区石关村三组建房,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进行立案调查,并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原告。

2014年9月28日,清镇市发展和改革局对清镇市次高压管道及门站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立项并作批复。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了解,原告自述修建房屋面积为302平方米。同日,并对原告修建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清行罚告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将拟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期限等告知原告。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清建处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批先建,在清镇**石关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302平方米建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限2014年10月22日前自行拆除。清行罚告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清建处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证送达,张贴于原告所建并被被告限期拆除的房屋外墙上。

审理中,原告认可看到贴在房屋外墙上的清行罚告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清建处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原告所持清确权证号(2012)100303032号确权证,该证所载房屋已被“金清线”项目征收,该证于2014年12月1日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工作”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本案讼争的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七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设”、第二十一条“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之规定,原告于2012年底在清镇**石关村三组修建房屋,至2014年建完二层并入住,均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关于原告所提其在自留地修建住房并申请宅基地审批,处罚决定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原告建房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处罚,系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提被诉处罚决定书中只提示了涉及的标的物,而对案件来源、违法行为、证据、当事人申辩及不认可申辩的理由没有叙述,构成无效处罚决定的主张,现查明,原告在清镇**石关村三组未批先建房屋事实成立,被告依法对原告调查了解、责令整改、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亦认可看到清行罚告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被诉清建处字(2014)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载明了相对人的姓名、违法事实、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虽未载明违法事实具体时间和罗列相关证据,但并不影响原告未批建房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提其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审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及原告与清镇**投资公司签订的《金清路(清镇段)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货币补偿)》系非法协议的主张,因该两项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清建处字(2014)第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要求,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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