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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护局申请执行遵义**限公司环境行政处罚一案行政非诉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罚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遵义市环**境监察大队在对被申请人遵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申请人在未向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停运废气污染防治设施,160KA预焙阳极电解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氟废气、粉尘直接无组织排放,严重影响周边环境。遵义市**岗区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年3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申请人没有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2014年6月6日,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遵市环(红)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排污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行政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排污公司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之规定,结合《遵义市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暂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5万元罚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罚款人民币5万元。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其行为及行政处罚均不持异议,提出污染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停止,并报告了申请人;企业经济困难,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听证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现场核实,被申请人的160KA预焙阳极电解车间已于2014年3月20日停止生产,厂区整体环境较好,无粉尘堆积现象;240KA预焙阳极电解车间经批准正在正常试运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遵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擅自停运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氟废气、粉尘直接无组织排放,严重影响周边环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申请人遵义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请人遵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处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被申请人已经自行停止了被查处的生产线的生产作业,并向申请人报告,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立即停止排污行为”已实际履行,无须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申请人遵义**护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遵市环(红)罚字(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之第二项,即“罚款人民币5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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