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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保护局与松桃南门盒饭环境污染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松环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松桃南门盒饭未采取有效防治油烟污染设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被申请人松桃南门盒饭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松环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被申请人没有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玖千玖佰玖拾玖元整(¥:9999元),申请强制执行金额共计壹万玖千玖佰玖拾玖元整(¥:1999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催告书。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以被申请人未在催告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松环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松桃南门盒饭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人应该在2015年1月25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即2015年4月25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本案中申请强制执行人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6月8日。因此,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松桃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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