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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普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不服普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取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董某某和被告普定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4日对原告作出普县公(城)行罚决字(2014)492号决定,认定2014年5月13日14时许,普定**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改办”)在普定县城关镇褚东村大洼组组织拆迁龚**房屋时,被张某某以拆迁该房屋导致其哥房屋炸裂为由予以阻止施工,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施工单位损失1000余元,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张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欲证明处罚决定是依照程序作出的;2、受案登记表,欲证明该案的来源;3、被口头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依法告知张某某的家属;4、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欲证明已经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5、询问熊兵、陈*、杨**笔录和董*、高*、张**的陈述材料以及普**改办情况说明;欲证明张某某阻碍普**改办工作人员工作和阻止施工;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欲证明告知张某某权利义务;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欲证明通知张某某妻子张某某被拘留;8、执行回执,欲证明对张某某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9、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身份情况;10、普定县公安局向普**改办调取的关于可以依法拆迁房屋的相关材料,欲证明普**改办是依法进行拆迁和龚**家房屋是同意拆迁的;11、视听资料一个,欲证明当时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13日下午,普定县住建局和城关镇征房拆迁人员带领的拆迁施工人员,在对肖**被征房屋进行拆除时,损坏了原告及其兄共建的房屋。为此,原告要求操作方暂停操作,就被特警扭送到派出所。之后被告不听原告申诉,强行非法拘禁原告七天。原告认为:操作方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有权要求侵害者暂停侵害行为。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是民事财产关系纠纷而非什么“执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关系。但是,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民事经济纠纷的权力状况下,依然滥用职权非法拘禁原告,明显属于非法行政行为,理应依法撤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拘留行为违法。原告举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施工现场和被损坏墙壁照片,欲证明现场情况;4、张某某之兄张**房屋的规划、用地手续,欲证明张**房屋是经批准建的;5、褚家山村委出具的证明;6、协议书,欲证明张**房屋属于与原告共建;7、褚家山村委和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张**与张某某系亲兄弟,张**房屋属于与原告共建,但建房手续是张**的名字;8、视听资料一个。并且申请证人陈**、黄*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普定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3日14时许,普**改办在普定县城关镇褚东村大洼组组织拆迁龚国秀房屋时,被张某某以拆迁该房屋导致其哥房屋炸裂为由予以阻止施工,导致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施工单位损失1000余元,已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该案我局于同日受理,向张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后,向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于当日作出普县公(城)行罚决字(2014)492号决定书,对张某某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向张某某作了宣布并送普定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我局认定原告张某某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除视听资料外,其余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施工现场和被损坏墙壁照片,不能直接证实该房屋受损是普**改办的拆迁行为所致。张**的规划、用地审批手续,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原告所举的协议书,一是被告不予认可,二是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所以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褚家山村委和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张**与张某某系亲兄弟,规划、用地审批手续是张**的名字,而没有证明张**房屋属于与原告共建。证人陈**、黄*的证词不客观、真实,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所举的视听资料,因在庭审中不能播放,双方均表示放弃,对方也不持异议,故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许,普**改办工作人员带领的施工拆迁人员,在普定县城关镇褚东村大洼组组织拆迁已签订拆迁协议的龚**家房屋时,由于大型机械施工震动较大和与张某某之兄的房屋相距几十厘米的距离,张某某闻讯赶到施工现场,以拆迁该房屋导致其哥房屋炸裂为由,冲到正在拆迁该房屋的挖机施工区域里面去阻挡挖机施工,被迫挖机停工约二十分钟。之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劝出警戒线,挖机又继续施工,张某某再次冲入警戒线阻挡挖机施工,被迫挖机再次停工,现场工作人员只好将其带离现场,双方发生撕扯十余分钟。刚好被普定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至此碰上,于是,巡逻民警将张某某口头传唤到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立即立案调查,办案民警对张某某本人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本人均承认了上述事实。同时对证人熊兵、陈*、杨**作了询问笔录,证人均陈述了上述事实。现场工作人员董*、高*、张**对张某某当天实施的行为也出具了陈述材料。普定**造办公室也作了情况说明。接着普定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对张某某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次日,普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普县公(城)行罚决字(2014)492号决定书,对张某某予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向张某某作了宣布并送普定县拘留所执行。2014年6月9日,张某某向本院提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3日14时许,普**改办在普定县城关镇褚东村大洼组组织拆迁已签订拆迁协议的龚**家房屋时,原告张某某以拆迁该房屋导致其哥房屋炸裂为由,冲到正在拆迁该房屋的挖机施工区域里面去阻挡挖机施工,被迫挖机停工约二十分钟。之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劝出警戒线,挖机又继续施工,原告张某某再次冲入警戒线阻挡挖机施工,被迫挖机再次停工,现场工作人员只好将其带离现场,双方发生撕扯十余分钟。本案被告普定县公安局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张家的行为阻碍了普**改办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普县公城行罚决字(2014)492号决定,对原告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普定县公安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普县公城罚决字(2014)49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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