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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印诉西藏自治区**通综合执法支队行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印诉被申请人西藏自治区**通综合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西藏拉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藏自**人民法院(2013)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主体认定不清。其次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申诉人合法请求未予支持,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未予认真核实和质证,支持被申诉人一些伪造的证据,无视申诉人提供的一些客观真实的证据。而二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对这些有问题的证据不屑一顾就直接维持原判。故请求撤销西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西藏自治**队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作出u0026ldquo;藏交执法罚(2013)00026号u0026rdquo;《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答辩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再审申请人刘**认为,其起诉的主体是西藏自**执法总队、西藏拉**执法支队和西藏阿**法支队,但是一审法院不予立案。后来只留下西藏拉**执法支队后才予立案,认为主体不适格。关于一、二审法院对西藏拉**执法支队的主体认定,根据西藏自**委员会《关于西藏**通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批复》及西藏**通厅《关于明确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行政执法地方海事路政机构职能的通知》规定,西藏拉萨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执法行为,属于行政授权,一、二审对其行为的认定完全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西藏自**执法总队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被告的相关规定,是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结合本案还应考虑到行政复议机关。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是由拉萨**执法支队作出,复议机关是西藏自**执法总队,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为西藏拉**执法支队和西藏自**执法总队。但是复议机关维持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结合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不作为被告而参加诉讼。本案中西藏自**执法总队,始终没有参与执法,也没有实施对申诉人刘**的行政侵权行为,复议过程中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西藏阿里地区交通综合执法支队的主体问题。因本案处理机关是西藏拉**执法支队,申诉人刘**告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西藏拉**执法支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申诉人刘**在诉状中提到西藏阿里地区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以往对其处理的事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其起诉的法院应当是事发地法院,即西藏阿里地区的基层法院,不应当是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因此,西藏阿里地区交通综合执法支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西藏拉**执法支队为被告,并将该支队支队长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一、二审事实不清,原告部分主张未予支持的问题。申诉人提出2011年7月15日在西藏拉孜县、2011年12月3日在西藏阿里u0026ldquo;八公里卡子u0026rdquo;、2012年3月1日在西藏拉萨市柳梧大桥附近、2012年9月18日在西藏阿里u0026ldquo;八公里卡子u0026rdquo;等几次停车检查、扣留车辆、处罚等行为系交通综合执法总队雷程总队长批示所为,对于这部分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结合本案,申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是撤销西藏拉萨市交通综合执法支队u0026ldquo;藏交执法罚u0026rdquo;(2013)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鉴于上述几次执法行政行为,与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加之,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都不尽相同,不适宜合并审理。申诉人刘**也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本次处罚行为与前几次行政执法行为有关。故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刘**前几次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理的问题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刘**认为西藏交**队总队长对其有针对性的执法,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解决。这不是行政诉讼调节的范围。

第三、申诉人刘**对西藏拉**执法支队对其车辆实施的是暂扣处理,根据相关证据认为《车辆暂扣凭证》存在,但是被申诉人未予出示证据。对此,以《文书送达回证》记载,申诉人并没有在《文书送达回证》的《车辆暂扣清单》一栏中签字。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显示被申诉人西藏拉**执法支队对涉案车辆一台予以登记保存,并由申诉人刘**签名的事实。可以证实被申诉人西藏拉**执法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涉嫌违法车辆作为证据进行先预登记保存。由此可见,《车辆暂扣凭证》并不存在,行政执法机关对涉事车辆先预登记保存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关联性进行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应于支持。

第四,关于申诉人对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知情和法律效力低、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的主张。根据《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段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以及《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第三条规定,旅游客运车辆从事包车客运时,车辆所属公司必须到运管部门办理包车手续,由运管部门出具专用行车路线单。旅游车辆从事非旅游人员包车客运时,持所属公司开具的《旅游客运行车路线单》应属无效,可以依照《西藏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处罚。根据上述依据,《道路运输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为u0026ldquo;省际非定线旅游u0026rdquo;旅游运输车辆,运送的旅客应当是以旅游为目的,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方式,在具有旅游景区性质运送旅游人员。同时,在从事非旅游包车客运时,车辆所属公司必须到运管部门办理包车手续,由运管部门出具专用行车路线单。结合本案申诉人刘**所有藏FL0001号依**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为u0026ldquo;省际非定线旅游u0026rdquo;,只要在核准范围内运送旅游人员才能符合相关规定。但是案发时,申诉人刘**车辆上运输的乘客为赴阿里的打工人员,并非旅游人员。运送非旅游人员,根据上述《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申诉人刘**在出车前,应当以所挂靠西藏圣**有限公司的名义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包车手续,由运输管理部门出具专用行车路线单再行运输旅客。由此可见,申诉人刘**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以《汽车客运包车协议》运送赴阿里的打工人员,属于超越经营范围,违反道路运输相关规定。西藏拉萨市综合执法支队根据相关依据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同时,《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从内容上只要不与上位法相冲突即有效,可以作为执法依据,因此,申诉人刘**《关于旅游车辆从事包车客运事宜的复函》不知情和法律效力低、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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