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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朗俄珠、土**、罗**与西藏**县林业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朗俄珠、土**、罗**不服被告西藏**县林业局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林*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土**、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根绒青措,被告法定代表人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四朗俄珠、土**、罗**于2013年6月至7月在林芝县运输木材,运输车辆车号为苏CJ30XX.因当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运输手续,属于无证运输木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1420(CM)u003d959根、510(CM)u003d165根、320(CM)u003d179件下浆木629根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西藏自**局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没收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没收物品数量。

2、西藏自治**县林罚立字(2014)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土**(四朗俄珠代理)立案从新调查。

3、西藏自**业局林罚书字第20130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土**、罗**给予处罚。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

5、《林业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6、人员情况证明,证明原告四朗俄珠、土**、罗**的身份基本信息。

7、编号:2014008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批表》,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按照程序审批撤销林**(2013)第0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8、西藏自治**县林撤字(2014)第008号《西藏**县林业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撤销林**(2013)第0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9、编号:(2014)016《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呈批表》,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按照程序办理原告等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涉案木材登记保存审批。

10、西藏**县林业局林县林罚登保字(2014)第016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依法对原告土**(四朗俄珠代理)的涉案木材登记保存。

11、编号:2014016《查封、扣押呈批表》,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按照程序办理原告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涉案木材查封扣押审批。

12、西藏**县林业局林县林罚封决字(2014)第016号《封存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依法查封扣押原告土**(四郎俄珠代理)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涉案木材,封存扣押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10时止。

13、编号:(2014)016《呈请延长办案时效呈批表》,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按照程序审批延长办理原告等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

14、西藏自治**县林罚意字(2014)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依法办理原告土**(四郎俄珠代理)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案件。

15、西藏自治**县林罚权告字(2014)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拟作出处罚依法告知原告土**(四郎俄珠代理)并告知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16、西藏**县林业局林县林*听权告字(2014)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告知原告土**(四郎俄珠代理)无证运输木材拟作出处罚有权申请听证。

17、西藏**县林业局林县林罚送字(2014)第016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份、林县林罚送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1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在办理原告土**等人无证运输木材案件送达各类文书时间及原告拒绝签收。

18、《现场笔录》1份,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2013年8月29日对车号苏CJ30XX记录车载木材情况。

19、《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核实查封扣押的苏CJ3057车号1420(cm)u003d959(件)

下浆木629(件)、510(cm)u003d165(件)、320(cm)u003d179(件)

20、《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对原告土**、罗**及苏CJ30XX号车驾驶员罗**、莫**进行询问及运输的木材无相关手续、运输目的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21、《承运合同》1份,证明原告木材运输目的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22、《没收清单》1份,证明被告西藏林芝县林业局没收车号苏CJ3057承载的木材1420(cm)u003d959(件)、510(cm)u003d165(件)、320(cm)u003d179(件)、下浆木629(件)。

2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土**、罗布扎堆申请行政复议。

24、西藏**县林业局林地林**(2014)02号《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西藏**县林业局的处罚决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文书制作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关于授权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被告西藏**县林业局执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作出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载明经查证属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而是以原告陈述、申辩内容的复述和被告推导认为的理由作为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处罚人主体不适格及各方相应的木材数量、规格等内容查处不清,认定原告等人存在将木材运出林区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处罚决定书存在将同类行为认定为同一行为的法律认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对多个主体的多个同类行为作出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在文书送达及听证程序中违反法律明文规定。1请求撤销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体不适格。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3、林地林复决字(2014)02号《西藏自**林业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西藏自**林业局复议。

4、2014年3月17日《行政案件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法人承认西藏自治**松多村农房改造项目的存在。

5、《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20立方米建房木材指标。

6、工政办发(2012)33号《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松多集镇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原告按照文件规定可以享受20立方米建房木材指标。

7、《木材购销合同》,证明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松多集镇为农房改造向西藏**县林场购买木材。

8、2014年3月13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本案木材扣押的情况。

9、《国家林业局关于确定“林区”有关问题的函》、《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资源采伐、运输管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县林业局答辩称,答辩人西藏**县林业局具有依法查出无证运输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无证运输木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原告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向承运人调取的运输合同,已证明原告无证运输木材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收原告无木材运输证而非法运输的木料,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未运出林区与事实不符。该行政处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不存在原告诉称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综上,被告及其代理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诉请,维持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逾期举证,依法应当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证据1、2、11、12、13、14、18、22、被告的立案、处罚、听证、扣押的当事人不一致;证据24《复议决定书》的印章是“西藏自**林业局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没有复议决定的权利,印章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被告以车号确定料主,在原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只能依据掌握的情况进行区分,本案中基本可以区分,原告是相对独立的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国**业部制作的范式文书,不存在问题,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证据4、5、6、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运输木材必须有证,其当时说要运往拉萨木材市场,工布江达县政府文件与西藏**县林业局无关;证据7木材购销合同与西藏**县林业局无关,运输木材必须有合法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以下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及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明本案扣押木材的时间、地点及数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依据,合法性以下评判。

原告提供证据4、5、6、7证实西藏自治区工布江达县加兴乡松多集镇改造建设存在,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林业局对停靠在318国道林芝县百巴镇沿线附近的苏CJ3057号车所运木材进行检查,发现没有木材运输证,对车上的1420(cm)=285件、椽子木1405件、下浆木950根木材进行了扣押。2014年5月4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以林县林罚立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对原告土**、四郎俄珠、罗**行政处罚立案;5月5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自行撤销林罚决字(2013)第01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10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向原告土**(四郎俄珠代理)下发林县林罚登保字(2014)第016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5月16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向原告土**(四朗俄珠代理)下发林县林罚封字(2014)第016号《封存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原告无证运输木材涉案木材苏CJ3057车1420(cm)=285件、椽子木1405件、下浆木950件,并告知封存扣押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10时止;6月16日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向原告土**(四朗俄珠代理)下发林县林罚封字(2014)第016号《封存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原告土**(四朗俄珠代理)无证运输木材涉案木材延长存封扣押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11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10时止。被告西藏**县林业局并未对原告罗**下发《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告西藏**县林业局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处罚决定书》中分别将土**、四朗俄珠、罗**进行处罚,但是在最初涉案木材扣留之际,四朗俄珠未出现在林芝县林业局行政立案材料以及之后的调查,包括立案审批中。四朗俄珠在本次行政处罚程序中是代为土**申请听证、参与听证并行使相关权利,但被告错误的将代理人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混为一体,将四朗俄珠列入被处罚人。

原告土**、四郎俄珠、罗**不服被告作出林*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西藏自**林业局申请复议。2014年9月10日,西藏自**林业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林*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土**、四郎俄珠、罗**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至庭审结束前未取得木材运输证件或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

再查明,原告土**、四朗俄珠、罗**不服被告西藏**县林业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3009号《扣留通知单》,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判决:一、撤销西藏**县林业局2013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2013009《扣留通知单》;二、责令西藏**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西藏**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被告承担查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境内无证运输木材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四**在本次行政处罚程序中是代为土**申请听证、参与听证并行使相关权利,但被告错误的将代理人与行政相对人的身份混为一体,将四**列入被处罚人。另外被告未对本案中的被处罚人罗**下发《林业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先行告知相关应当告知的事项及权利。《封存扣押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均只对原告土**(四**)下达,而并未对此次行政处罚中的四**及罗**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被告作出的林*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中未写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封存扣押车号苏CJ30XX木材数量,被处罚人拥有封存扣押木材比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告在行政处罚立案后下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封存扣押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违法未保障当事人享有的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藏自**局林罚决字(2014)第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藏自治区林芝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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