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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丹诉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决定给予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局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18日,原告樊*和陆*在幼儿园工作期间使用医用注射器针扎的方式对彩虹幼儿园的上官某某、侯某某等多名儿童进行体罚。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8日该局东区派出所接到被害人上官某某法定代理人上官某报案,称“其三周岁的儿子上官某某于11月17日在彩虹幼儿园上学期间被幼儿园老师樊*用注射器带针头将右小腿外侧扎了七个针孔。”

二、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陈述。1、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上官某某的母亲,2014年11月17日晚上8时许在给其子上官某某洗脚时,儿子称腿疼,其给儿子把裤腿挽上去,发现儿子右小腿上有七个小针孔,周围有一点红肿,就问儿子:“你的腿怎么了?”儿子说:“我到森林里边玩去了”。其就给儿子说:“你别害怕,妈妈保护你”,儿子就给其说:“是幼儿园樊姐姐用针扎的”。其很震惊,就将孩子抱到卧室去让其丈夫看,其和丈夫就一起从家里找来了缝衣服的针和带针头的注射器让儿子指认,儿子指着注射器说就是这种针。其丈夫就给彩虹幼儿园的张主任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

2、崔*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刘某某对其讲“樊老师用针扎上官某某了”。

3、王*的陈述,证实其儿子张某某在彩虹北区幼儿园小六班被樊*老师用针扎过身体。

4、郑*的陈述,证实其子*某某在彩虹北区幼儿园小六班,该班有三个老师,一个姓樊,一个姓张,另一个姓陆。2014年11月19日早上,在看电视中的“都市快报”节目时,当时正在报道彩虹幼儿园幼儿被针扎的新闻,电视上的陆老师说班上没有针管的时候,其子立即站起来说了句“陆老师撒谎”。其怀疑孩子原来背部和屁股上出现的红点是幼儿园老师用针扎的。

5、岳*某的陈述,证实其子叫岳*,三岁,2014年9月入托至彩虹北区幼儿园小六班,2014年11月20日晚,在给孩子洗澡时,发现孩子左小腿内侧和左小臂正面各有一个针眼,他问是怎么弄得,刚开始小孩说是在幼儿园教室的钢琴上碰的,通过耐心询问并鼓励孩子说真话,最后孩子说,是樊姐姐用针扎的,他问是不是医院胡伯伯的那种针,孩子说是。然后他说那咋办,孩子说:“把樊姐姐扔到窗户外边去”,他说爸爸帮你。

三、证人证言。1、证人陆*(同为彩虹北区幼儿园小**老师)的证言,证实其“第一次见樊*用针管扎孩子是今年(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孩子起床后康某某当时调皮捣蛋,樊*就用针头扎了康**的手背,康某某就哭了,当时张*没在场,班上孩子们都在。第二次是几天后,侯某某使劲哭不听话,樊*还是用针头扎了侯某某的手背,张*是否在场我没注意,但班上孩子们都在场。再就是上个礼拜的一天上官某某不听话使劲哭,樊*又拿出针管吓唬上官某某说,再哭用针管扎你,但我没有亲眼见樊*扎上官某某。”

2、证人张*(同为彩虹北区幼儿园小**老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幼儿园的孩子们午休结束起床后,樊*老师管孩子时因为康某某太调皮,樊*用放在钢琴上的针管扎了康某某一下,来教训他。还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次是陆*管孩子,因为张*某太调皮不听话,陆*为了教训他,把他拉到一边,用钢琴上的针管在他的屁股上扎了一下。我就看到这两次,都是在我们班上发生的。”

四、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张*的带领下办案人员在张*家中提取物证带注射器带针头的事实。

五、诊断证明书,证实经咸**心医院2014年11月17日诊断,上官某某右腿确实是针刺伤。

六、伤情照片,证实上官某某的伤势情况。

七、原告樊*的传唤证,证实樊*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东区派出所传唤询问。

八、原告樊*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九、本案行政处罚审批表。

十、本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十一、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二、本案原告樊*的通(告)知记录。

十三、本案处罚收据。

十四、上官瑛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五、上官丽萍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理由如下:一、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被告认定原告用注射器伤害上官某某、侯某某、马某某等多名幼童无事实依据;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三、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被告在调查幼童受伤害一案时,原告在幼儿园遭到上官瑛、上官丽萍的当众殴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调查原告被殴打一事,被告予以推脱。被告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2014年11月20日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2、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以实际被拘留期间的天数计算)及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因违法使用手铐给原告造成的心里伤害而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5、判令被告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判令被告限期内履行职责,对原告在幼儿园内被多人殴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上官某某的照片1张,证实被告出示的照片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2、原告本人的照片2张,证实其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因使用手铐受伤的情况。3、证人樊卫星(原告樊*的哥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50分过后将近12时接到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让他替原告樊*交罚款,并让给原告带些衣服,工作人员仅打了这一次电话。工作人员告诉了原告樊*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支持自己的证据佐证,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诊断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诊断证明仅加盖医疗专用章未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来源不合法、不真实。经合议庭复核并二次开庭质证,咸阳市**办公室说明情况如下:“我院诊断证明一直加盖医疗专用章,无诊断证明专用章,该医疗专用章作为医疗诊断书唯一加盖的印章。”该诊断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伤情照片,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支持自己的证据佐证,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七至十五组证据,因均系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原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证据佐证,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上官某某的照片1张,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自己的照片2张,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已经做出解释,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人樊卫星的证言,因樊卫星本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与本案的相关的事实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采信。但原告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应聘在秦都区彩虹幼儿园工作任小六班老师,2014年10月起用医注射器针扎的方式先后对上官某某、康某某、侯某某等小朋友进行体罚。2014年11月18日,被害人上官某某的父亲上官某、母亲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陆续有学生家长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传唤原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9时0分至2014年11月20日8时30分。2014年11月20日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决定给予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时告知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案另一老师陆*同时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当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原告的哥哥电话告知原告已经被行政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因上官瑛、上官**在幼儿园殴打原告,被告对该二人同时处以500元罚款(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樊*在工作期间用医用针头针扎体罚幼儿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同案被处罚人陆*和同事张*二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且有被害幼儿家长的陈述、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医用针管针头的提取笔录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咸阳市公安局彩虹分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彩公(61040551)行罚决字(2014)45号);

二、驳回原告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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