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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转歌与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4日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联】行罚决字(2014)第300号),对原告祁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祁某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属于违法上访的情况下,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附近违法上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其行为已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其局作为原告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有管辖权,且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祁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原告和同村的王**因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上访,在去国家信访总局及中纪委之后,祁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又到中南海附近一个邮局向国家领导人邮寄信访反映信,后被北京警方训诫。此前的2013年8月6日原告和王**曾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下设的联盟派出所民警已告知原告已经违反《**务院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属非法上访;2、王**的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其和祁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到北京府右街一家邮局把写好的四份反映材料给中央领导人各寄了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祁某某开具的《训诫书》三份,证实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祁某某三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咸阳市**道办事处向高新分局出具的《关于请求依法处置祁某某、王**的进京非正常上访的函》,证实原告所在的基层政府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原告的违法行为;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在执行处罚决定时已告知原告有权提出申辩和陈述;6、《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因原告非法上访,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了处罚;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过塘村南街94号,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被告辖区;8、陕**安厅、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证实其局作为原告祁某某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有管辖权。

原告诉称,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其所谓的治安案件无管辖权;被告认定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原告的上访行为已经在行为发生的北京受到了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训诫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故被告再次处罚属于一事再罚。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回复原告“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从而证实其所谓的治安案件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向被告移交;2、残疾证一份,证实原告视力残疾,等级为二级;3、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件复印件,证实原告在北京中南海附近的邮局向国家领导人邮寄反映材料的事实。

本院认为

审理中,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3月21号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在2014年12月14日晚被执行拘留时的监控及两名押解人员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请求事项与本案争议的管辖权及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无关,故未予准许。

经评议,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提交的8组证据中,其中1、2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3-7组证据因均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第8组系规范性文件,合议庭异议采信;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其中第1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但从该告知书无法看出原告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故合议庭部分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祁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辖区。2013年8月6日、10月29日原告因不满该村拆迁及对村干部有意见两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到中南海周边的邮局向国家领导人邮寄反映材料,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第三次训诫。2014年12月14日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联】行罚决字(2014)第300号),对祁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三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并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是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祁某某的行为是否违法、被告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训诫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即本案是否存在一行为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公安部第125号令》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陕**安厅、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公通字(2009)85号)第四条规定:“对涉访行为的处理,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违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故应当认定原告祁某某的行为违法;本案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含告诫、教导之意,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违法上访群众进行的公开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训诫不是行政处罚措施,故不存在一行为重复处罚。原告祁某某在北京市公安机关两次训诫后,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咸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2014年12月14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联】行罚决字(2014)第300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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