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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河*员会委员、河南*联合会副会长、福斯*限公司董事长、河南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在其经营公司过程中,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多次涉讼,公司经营行为也确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王*在新浪博客中开设了博客名为“集和彩的博客”,2010年12月13日王*发表了《稳坐省级政协常委位子,他靠的是什么?》一文,该博文中王*对韩*某商业上成绩提出质疑并用“骗的款项”、“作局”、“虚假出资成立一系列空壳公司”、“虚构事实骗取兼并”、“向银行抵押贷款套现或直接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了五家银行”的文字。2011年,韩*某聘请公证处对王*发表的博文进行证据保全。韩*某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后韩*某认为王*通过该网络平台以公开方式公然贬低损毁其名誉和人格,所涉内容被多名网友跟帖评论并被其他网站收录转载,造成极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王*的行为直接导致其的社会评价降低,使其在行业内、管理、工作和生活上遭受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并给其及家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故韩*某起诉要求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王*承担公证费3,000元及诉讼费。

原审另查明,1、王*博客目前已关闭,涉案博文已被删除。2、《稳坐省级政协常委位子,他靠的是什么?》博文在公证保全时阅读量为200。3、2011年12月9日,王*在博客中发表了《永城人的骄傲上*商会会长韩*永城葛店人》一文,对韩*进行正面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王*在《稳坐省级政协常委位子,他靠的是什么?》博文中反映的韩*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存在的问题均有一定的调查材料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印证,基本属实,并非公然捏造事实。只是王*在该文中结合事实对韩*的行为进行评价时用词欠妥、措辞不当,应当予以批评。此外,王*的博文虽然发表在新浪网站上,但是,点击阅读量仅200次左右,且目前已经删除,未对韩*名誉造成较大损害。故王*的行为不构成对韩*名誉权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韩*诉称:本案涉诉博*是被上诉人所撰写并发布,博*内容与事实不符,系争内参底稿没有核实,也没有发表;博*与引用的相关调解、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不符,都是未经法院最终确认,均是捏造和歪曲的事实;博*在政府网站等多家网络发表,还有短信等多种方式。博*所涉不实内容对其生活、工作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王*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王*辩称,本案所涉博文列举的情况均来自有关法院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以及其他相关官方文件、档案资料,被上诉人只是根据有关事实发表个人看法,没有捏造任何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故意侵犯上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韩*名誉的侵害,应从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综合判断。首先,依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王*发表的涉案博客内容有相关材料予以印证,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其次,虽然涉案博文在相关网站有200余次的点击阅读量,但韩*并未就其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王*存在相关博文用词欠妥、措辞不当的情况,对王*予以了批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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