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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驰**限公司与沭阳**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沭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及张*、被告金*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因被告商品房工程未峻工,经双方协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全部道路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3490元;被告已支付270000元现金,后与张*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将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作价708618元以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并向张*开具了收据。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后,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张*向被告管理人要求确定房屋所有权,被告管理人均未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9834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项为125349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20000元,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主张优先权,不同意原告对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原告补充陈述称:对收到320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同意将要求确认的工程数额变更为93349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交款的相关收据、认购协议书、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签证总价、结算单。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江南枫景小区北侧道路工程,施工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因小区内楼房没有竣工,原告承建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工程未竣工。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3490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尚余933490元工程款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将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作价708618元以冲抵欠原告的工程款708618元,并向张*开具了收据。因经营不善,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工程款,张*向被告管理人要求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管理人均未予以确认,因而成讼。

另查明,案外人张*同意放弃对其向被告主张江南枫景小区1-1-306、15-1-1204两套房屋相关权利的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程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依据合同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质上是以物抵债合同,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已视为解除;该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在被告破产前,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未竣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宿*有限公司对被告沭**限公司享有优先债权93349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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