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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上海星**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2012年元月被告星**司中标取得中海工**限公司的路灯工程。同年6月被告与中海工**限公司补签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份,就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路灯工程(一)分包给原告泰**司施工。在路灯工程(一)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路灯工程(二)分包给原告施工,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原告施工的路灯工程(一)、(二)早已完工,中海工**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被告星**司仅向原告泰**司支付了5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68210元,并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111523元,之后利息按实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2、施工总承包两份,证明被告星**司总承包中海工**限公司路灯工程(一)、(二)的事实;3、路灯工程(一)、(二)结算审定资料表两份,证明路灯工程(一)、(二)的造价;4、2013年1月15日中海工**限公司、被告星**司以及上海唯高**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中海工**限公司向被告星**司协助付款的事实;5、2014年9月10日扬州东既机电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泰**司向扬州东既机电有限公司购买工程辅材用于路灯工程的事实;6、2012年5月21日原告泰**司与江都市新区金源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都市新区金源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路灯工程辅材的事实;7、2013年4月12日原告泰**司与高邮市**电器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高邮市**电器厂购买交通信号灯等材料的事实;8、2012年5月12日原告泰**司与张家港市**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张家港市**造有限公司购买路灯控制箱的事实;9、2012年7、8、9月路灯工程考勤表一份,证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10、2014年8月18日原告泰**司向上海华夏**有限公司缴纳的审价费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华夏**有限公司支付审价费的事实,并证明路灯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11、路灯工程(一)、(二)的竣工图,证明因为原先路灯工程(一)、(二)的设计图与现场施工情况有出入,不能完全使用,必须进行修改,而这些修改的工作均是原告泰**司完成;12、2013年9月3日路灯工程(一)、(二)的验收报告,证明路灯工程经中海工**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泰**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在验收报告中签字,署名为倪*的文字也是由杨*代为书写,原告实际参与了路灯工程(一)、(二)的施工;13、路灯基础图共4份,证明原告泰**司根据中海工**限公司的地质状况,重新绘制路灯基础施工图,在施工单位处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中海工**限公司的路灯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14、2013年8月5日扬州**有限公司起诉南京**限公司的诉状、证据材料、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原告泰**司购买混凝土进行了中海工业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但因延期支付货款被相关债权人起诉;15、2014年9月1日中海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海工**限公司根据路灯工程(一)施工过程中的需要添附亮化景观工程,路灯工程(二)是路灯工程(一)的续标,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只约定了路灯工程(一),但是最终实际施工的还包括路灯工程(二)。

被告辩称

被告星**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未施工该工程,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其提供的证据有:1、路灯工程(一)、(二)竣工决算验收资料,证明路灯工程(一)、(二)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三方竣工验收结算,证明路灯工程(一)、(二)由被告星**司施工;2、陕西**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与张家港市**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常州市**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两份、扬中**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星**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大量采购施工材料;3、被告星**司向陕西**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付款凭证九张,证明被告星**司已向材料陕西**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款2500000元;4、2013年1月15日中海工**限公司与被告星**司以及上海唯高**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建设单位中海工**限公司采购了相关材料,且已付款1704460元;5、2014年9月10日陕西**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星**司尚欠材料款144万余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星**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中海工**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就路灯工程(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星**司承建中海工**限公司的2﹟、3﹟综合指挥楼间沿、3﹟码头侧等道路的路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7422566.77元,最终结算价以有资质的审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倪*,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工程发承包具体事项。同日被告星**司与中海工**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二)又行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星**司承接中海工**限公司将路灯工程(二)即1﹟食堂及纲二路(经十四路)周围区域等道路的路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890000元(暂定价,最终结算价以有资质的审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工程发承包具体事项。后被告星**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路灯工程(一)工程发包给原**公司施工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承包价以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合同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负责主材电缆和路灯的供应,负责施工资质和相应管理人员(将收取工程结算审计后总价的3%的管理费);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和材料的供应(甲方负责供应的电缆和路灯除外),负责日常施工相关事项,确保本工程施工的安全稳定;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施工方案和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无偿返工;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有逾期,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发包单位处加盖被告星**司中海项目部印章。在施工过程中,在3-4米庭院灯基础图、8米道路景观灯基础图、9米路灯杆基础图以及10米路灯杆基础图中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星**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并由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签字。2013年9月3日中海工**限公司与被告星**司达成路灯工程(一)、(二)的验收报告,明确经验收路灯工程(一)、(二)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满足主要技术要求,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准予验收。在交货人处加盖星**司印章,在交货人处并有倪*以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的签字。2014年1月6日中海工**限公司与被告星**司经上海华夏**有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一)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附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主材汇总表等工程审价结算材料,明确路灯工程(一)元结算总价为6417691.12元,核减额为425704.61元,最终审定结算总造价为5991986.51元。同日三方就路灯工程(二)亦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并附工程结算审查汇总表、单位工程审核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以及主材汇总表等工程审价结算材料,明确路灯工程(二)结算总价为884688.81元,核减额为6021.17元,最终审定结算结算总价为878667.64元。2014年9月1日中海工**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路灯工程(二)系路灯工程(一)的续标,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材料品牌、结算计价方式等均与路灯工程(一)项目一致。现原、被告双方因路灯工程(一)、(二)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等事项产生争执,故原**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星**司给付工程款3268210元并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路灯工程(一)和(二)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路灯工程(一)和(二)结算审定价、路灯基础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公司与中海工**限公司就路灯工程(一)、(二)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就路灯工程(一)、(二)质量组织验收合格并就工程价款由上海华夏**有限公司进行审定结算,双方就路灯工程(一)、(二)的发承包关系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关于路灯工程(一)、(二)的举证陈述,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泰**司所提供的与被**公司关于路灯工程(一)的承包合同能否成立并有效、原告泰**司是否系路灯工程(一)、(二)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原、被告之间就路灯工程(一)、(二)价款如何结算。具体分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被**公司与原**公司就路灯工程(一)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公司认为被**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就已确定,被告与中海工**限公司是同年6月方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3月原告就与被**公司项目负责人就承包路灯工程进行商谈,2013年8月左右原告将该合同交由被告项目部补签,2013年年底被告项目部将该合同返还给原告,合同中被告公司中海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该项目部也确系被**公司在中海工**限公司的派出机构,其对外所为行为在中海工**限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代表公司,其责任应当由被**公司承担。被**公司认为星**司是一个具有一级资质的建筑公司,不可能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但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相当于被告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之前就已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而且该合同中所盖的章是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印章,并不是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不符合被**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常理,该合同中没有任何个人的签字,没有结算条款,也没有质量、工期、安全等违约条款,不具备工程承包合同的必要条款,同时该工程承包合同仅是路灯工程(一),没有路灯工程(二),根据被**公司就路灯工程(一)、(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同时的,按照常理在该合同应当把路灯工程(二)包含在内,故被**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公司作为路灯工程(一)、(二)的承包人,为路灯工程(一)、(二)成立中海工业项目部,且认可该份工程承包合同中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确系其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因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被**公司对其项目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公司辩称该承包合同中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系原告偷盖形成,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公司辩称该印章仅用于验收资料,但该印章并未明确注明印章的使用范围,亦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仅能用于验收资料且原告明知印章使用范围,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合同的内容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所确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期以及拨款结算等条款,但并非必须具备工期、质量、结算等条款,该份合同已约定了双方价款结算方式以及各自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且双方并无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缺失工期、质量、安全等条款合同不成立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公司认为该工程合同缺少必要条款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公司申请对该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伪造形成,原告认为该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交由被**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补盖章后转交给原告,基于被告认可工程承包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印章的形成时间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公司应当对原**公司与被**公司中海工业项目部之间就路灯工程(一)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公司并不具备路灯工程承包资质,无权承接路灯工工程,原、被告之间的该份工程承包合同,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基于路灯工程(一)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并可参照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结算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的价款。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路灯工程(一)、(二)的施工人。原告泰**司认为路灯工程(一)、(二)由其组织人员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星**司仅供应部分主材和电缆。被告星**司则认为路灯工程(一)、(二)系由被**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原告泰**司法定代表人杨*仅系被**司普通项目管理人员。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原告泰**司与被告星**司中海工业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路灯工程所涉3-4米庭院灯、8米道路景观灯、9米路灯杆、10米路灯杆的基础图施工单位处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签字、路灯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海工**限公司就路灯安装变更、道路红绿灯安装、高杆灯安装、处理电缆事故向被告星**司送达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均系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收、路灯工程(一)、(二)验收报告中承包人处亦由倪*以及原告泰**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名等路灯工程施工实况,加之路灯工程(二)是中海工**限公司作为路灯工程(一)的续标,被告星**司虽辩称杨*系公司聘请的普通项目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其与杨*之间关于工作事项、工作内容等约定的协议以及给付**劳动报酬的依据,亦未能提供其所组织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名单、考勤记录以及给付劳务报酬等路灯工程(一)、(二)施工人员基本状况。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泰**司系路灯工程(一)、(二)的实际施工人。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二)的价款的结算。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工程(一)价款结算,基于前述理由,参照原、被告路灯工程(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价支付,路灯工程(一)的最终结算审计价为5991986.51元,同时双方约定的系由被**公司供应主材路灯和电缆以及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根据路灯工程(一)结算审定价所附的主材汇总表中明确路灯总价为1338044.4元,电缆总价为1134658.8元,被**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179759.6元(5991986.51元3%),审理中原告泰**司自认自愿扣除其所应负担的税金126459.9元,故被**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泰**司路灯工程(一)工程款3213063.81元(5991986.51元-1338044.4元-1134658.8元-179759.6元-126459.9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路灯工程(二)价款结算,因原、被告之间就路灯工程二并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基于路灯工程(二)系中海工**限公司在向被**公司发包路灯工程(一)后因建设需要增加项目,根据被**公司所提供的路灯工程(一)、(二)质量验收资料,路灯工程(二)与路灯工程(一)开工时间、施工进度、结算方式一致,且路灯工程(二)参照路灯工程(一)结算并未实质损害被**公司权益,故路灯工程(二)可参照原、被告之间关于路灯工程(一)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基于路灯工程(二)的审定价为878667.64元,根据路灯工程(二)结算审定价所附的主材汇总表中明确路灯总价330730元,电缆总价182468.25元,被**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26360.03元(878667.64元3%),故关于路灯工程(二)被**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39109.36元(878667.64元-330730元-182468.25元-26360.03元)。上述路灯工程(一)、(二)被**公司合计应支付原告泰**司工程款3552173.17元,基于审理中原告泰**司自认其收取涉案路灯工程(一)、(二)工程款500000元,理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原告泰**司工程款3052173.17元。关于被**公司辩称其实际供材为3900000元,因原告泰**司对被**公司向第三方购买材料的价款不予认可,且与路灯工程(一)、(二)价款审定结算所附材料中情况不符,被**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涉材料均系用于路灯工程(一)和(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且就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进度款以及中海工**限公司预付工程款日期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但因路灯工程(一)、(二)早已竣工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工程款3052173.17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一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2173.17元、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38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828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3055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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