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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栋诉张愉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其妻子时A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东,时A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并在某宝网上注册了名为“某美肤”的店铺,登记昵称为“ra******”。张*在某宝网上注册了名为“某草植物护肤”的店铺,登记昵称为“某楼看月亮”。2013年10月1日,“某楼看月亮”在某宝网上发布题为《某真相大解密》的帖子,其中涉及张*内容为“某长期以来抄袭我们的文案,对我们进行造谣诽谤!我们一忍再忍,盼望有天她能悬崖勒马,回归公平竞争,但其将我们的忍让视作软弱,得寸进尺。其老公张*8月31日到9月3日特意从上海来到苏州,盘踞在我们公司对面酒店,拿望远镜对我们进行偷窥,我们的设计师因此受到惊吓,先兆流产性出血……”、“……五、跟踪偷窥污蔑举报9月2日苏州工商部门因为接到某实际经营者之一、时A老公张*的举报,来我店进行检查,举报的内容那叫一个夸张、离谱。不久后,苏州药监部门接到同样举报,来我店进行检查。我们深信,公民据实举报是他的自由和权利,而政府则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客观的调查。但是对于那些捕风捉影、毫无根据的污蔑,我们断然不能接受,政府也不会随之起舞。尤其令人气愤的是,我们的设计师因为看到有人在对面偷窥,受到惊吓,出现先兆流产性出血,至今仍在卧床保胎。通过报警查询登记记录及监控,发现此人正是张*。”。上述第二段文字后附有张*在张*方所称酒店内的监控录像截图,截图中对张*眼部进行了遮挡。后因张*认为张*发表的上述网贴内容指称张*跟踪偷窥导致张*设计师流产及指称张*污蔑举报,系属对张*的诽谤,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在“淘帮派”网站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判令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本案诉讼费由张*负担。

原审审理中,张*提供了用视频拍摄复制的张*于2013年9月3日进入酒店的监控录像,对此张*认为,上海及苏州相近且酒店属对外经营的公共场所,张*入住该酒店与张*无关,不能证明张*存在跟踪偷窥的事实。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江苏省*民法院受理某公司诉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同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张*在系争《某真相大解密》网贴中指称某公司“冒充顾客,逃取配方”、“成分可疑,危险重重”、“抄袭文案,移花接木”等相关事实缺乏依据,构成对某公司声誉或商誉的损害,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就上述判决,张*已提起了上诉。在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表述:“5、关于‘跟踪偷窥,污蔑举报’的部分,张*主张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A的配偶张*在2013年9月3日住在张*公司对面的酒店,并对公司员工的行为进行偷窥,并导致公司员工宋*受到惊吓出现‘先兆流产’迹象,并提供当日酒店的视频及医院的病历加以证实。庭审中,张*承认当天确实住过该酒店,但未能对入住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另在该案2014年9月4日庭审中,某公司及张*均确认系争《某真相大解密》网贴已删除。

原审再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食*奉贤分局曾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根据群众举报对某公司违法生产化妆品等行为进行了核查并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张*的主体问题。首先张*主张涉案网贴系其丈夫撰写并发表,但并无证据加以印证,其次该网帖系以张*个人注册的某宝网店铺店主网络用户名所发,涉及的内容也均为张*店铺经营过程中因同行竞争而发生的纠纷,即使网帖的撰写及发表系张*丈夫所为,亦难以认定张*不知情,故其本质上属基于家事代理关系而所为的行为,由此产生侵权责任,张*依法亦应予以承担。关于张*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法院认为,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不同民事权利主体受到损害,各民事权利主体均有权起诉,同时亦应分别提起诉讼,故张*认为系争网帖内容侵害其名誉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何况在某公司起诉张*的案件判决中,就系争网帖中涉及张*的“跟踪偷窥,污蔑举报”部分,仅在事实查明部分对张*、张*的相关主张、证据和陈述作了客观表述,并未就相关内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过实质性评价。关于系争网帖内容是否构成对张*名誉权侵权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张*、张*之间的纠纷起因于双方经营的某宝网店商业竞争,系争网帖内容即涉及于此,且有关张*的内容占比较小。虽然网帖认为有关部门对张*经营行为的检查系因张*的举报,缺乏相应依据,但其亦认为“公民据实举报是他的自由和权利”,并只是表述“对于那些捕风捉影、毫无根据的污蔑,我们断然不能接受”,故从相关文字内容来看,张*并无侵害张*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亦不足以认定张*的社会评价会因此而降低。有关“跟踪偷窥”一节,对于在案张*提供的视频、照片资料所反映的内容,张*并未予以否认,故考虑双方的经营纠纷情况,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而言,可以认定张*当时入住张*经营场所对面的酒店系针对张*且有查看张*方工作情况的行为,另从网帖所附张*的监控截图来看,其亦对张*的面部特征进行了遮挡处理。故虽然网帖指称张*行为属“偷窥”,其评价过于偏激,且主张造成了张*工作人员“先兆流产性出血”缺乏因果关系方面的依据,但亦不足以认定张*有侵害张*名誉权的故意并造成了张*社会评价的降低。综上,法院认为系争网帖中有关张*的指称及评价虽有不当,但尚不构成对张*名誉权的侵权责任,故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张*诉称,被上诉人在某宝网上发布题为《某真相大解密》的帖子,该帖子公开指名道姓,污蔑上诉人,同时贴出其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上诉人的照片。由于某宝网的巨大影响力,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及精神伤害。故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张*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从纠纷的起因、涉案网帖内容涉及的范围及文字的表述,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认定其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是否造成上诉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作了充分的分析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当事人都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但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发生纠纷后也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故希望双方都引以为戒。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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