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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钢兴与**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初钢兴与原审被告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初钢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初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初钢兴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至2006年10月与大连*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停薪留职进行个人承包,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其借用刑事手段诬告构陷。2010年6月起,原告以与该刑事构陷案件同一事实的双方协议书纠纷向大连*广告公司提起诉讼及以遭其诬陷蒙冤案依法申诉诉请期间,2010年7月初至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海南天涯*份有限公司网络“天涯社区”上出现网名:“岂有此理008”,“判决也有了“双胞胎”一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惊现克隆判决,牵出一桩贪污案文章,以不满判决书所谓公布案件的名义,公开原告所谓犯罪记录个人地址隐私。更有甚者,上述文章采取捏造原告贪污广告款280余万元并用贪污款购买小汽车、房屋、包活情妇等挥霍,子虚乌有的事实,对原告进行诽谤诬蔑。被告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未采取措施加以制止,任由其诽谤诬蔑影响扩散。尤为恶劣的是,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夫妻关系父女家庭关系恶化,夫妻关系因此猜疑屡屡争吵不休已名存实亡。时至今日,原告不得不迁离家庭,至今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能够确定其网络上侵权的用户姓名、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并追加为被告;2、判令被告因其网络公开原告隐私侵犯原告人身侵权和因其网络上用户捏造事实诋毁原告名誉的行为共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万元(含律师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4、判令被告因网络侵权行为分别于侵权发生及影响范围内,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该赔礼道歉书的停留时间与网络上侵权滞留时间相同。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涉案帖子内容不构成侵权;2、发帖人并非天涯,天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3、原告通知天涯的当日,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天涯已及时删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天涯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已在网站上公示了简单的删帖流程及多种联系方式,已尽到监管义务;5、原告主张天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开始,网名为“岂有此理008”的网友在被告“天涯社区”中的“百姓声音”板块发布名为“判决也有了双胞胎一大连*区法院惊现克隆判决,牵出一桩贪污案”的帖子。该帖子主要内容将原告的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未加隐匿的发布在网上,并称原告用贪污款购买小汽车、房屋、包养情妇等挥霍。2014年12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删除网友“岂有此理008”发布的帖子,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案涉帖子予以删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网络截图、函、录音证据,被告提供的天涯社区后台信息调取表、天涯社区涉案内容调查表、天涯用户注册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该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平台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亦应承担审查不严的管理责任。在被告网络平台上出现的“判决也有了双胞胎一大连*区法院惊现克隆判决,牵出一桩贪污案”的帖子,其内容未能隐去原告的主要身份信息,将原告的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并存在部分贬损原告的言语,这些文章经过多人次阅读及转载,其负面内容在一定范围内传播,造成一定影响,使原告的社会形象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未能提供发帖人的真实信息,也未尽到严格审查的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天涯网络公司侵犯了原告初钢兴的名誉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传播的范围相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天涯网络公司应在其“天涯社区”中“百姓声音”板块中向原告初钢兴道歉,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名誉权受到侵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一定贬损,考虑到被告在接到原告函件后已及时删除案涉帖子,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涯社区”中“百姓声音”板块向原告初钢兴赔礼道歉。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告海南*份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海南*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初钢兴精神损害抚慰金20O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初钢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海南*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初钢兴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就应当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侵犯上诉人人身权益行为而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案上诉人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在调查、取证、律师委托费用等发生的前期开支近万元均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将刑事判决书的全部内容未加隐匿发布在网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家庭个人住址隐私权、名誉权多项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同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发帖人真实信息,也未尽到严格审查的管理责任,却又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及时删帖行为,酌定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裁判不公。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书的内容审查方式和对道歉书网上道歉事件与案涉侵权帖子发布位置时间相同的监督,依法对被上诉人未公开案涉侵权帖子发布人真实信息的行为处以2000元罚金的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

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到案涉函件后当日即删除了帖子,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作为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天涯社区是一个开放性交流平台,由于网络信息具有即时性和海量性的特点,天涯社区不可能对网络用户所发信息进行事先审查,一审判决虽然有误,但考虑诉讼成本,所以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关于判决赔偿金数额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名称于2014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海南天涯*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上诉人对该名称变更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支出律师咨询服务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及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的开庭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天涯社区”作为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设立的网络信息平台,其对信息平台上注册的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注意和管理义务,案涉帖子将上诉人的刑事判决内容予以公布,且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在帖子中表述上诉人将贪污款项用于“购买小汽车、房屋、包养情妇等挥霍”,该信息在网络中经过多人次阅读、转载,对上诉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信息能力,对于包含诸如“包养情妇”等敏感内容的信息具有相应的监管措施,考虑案涉帖子在“天涯社区”存在时间较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该贴子内容存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性,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发帖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补胎收据、照片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损失数额,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侵权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在确认侵权事实的基础上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支出律师咨询服务费6000元,律师为上诉人提供了法律咨询、书写函件及起草起诉状、上诉状等法律服务工作,该费用的合理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考虑案件标的额,参照《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关于涉及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一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费用未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案涉帖子发布的“天涯社区”中“百姓声音”板块向上诉人赔礼道歉适当,且同时判决如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义务,人民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未公布发帖人真实信息而应被处以2000元罚金的上诉理由,该处罚措施的采取是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行为,不属于民事判决的调整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天涯社区”中“百姓声音”板块向上诉人初钢兴赔礼道歉。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或主流媒体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负担;

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初钢兴精神损害抚慰金20O0元;

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初钢兴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初钢兴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初钢兴已预交),由上诉人初钢兴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天涯社区网络*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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